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张玉全、刘家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全,穿青人,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洪,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住织金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全、刘家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玉全诉称,2013年6月30日,我骑我的贵FN8800号摩托车载着我的妻子罗庭美往三甲方向行驶,行至清水线11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被告刘家洪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中华牌无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和罗廷美受伤以及我的摩托车受损。我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此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家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我的二轮摩托车已被撞坏。由于三被告对我受伤住院治疗引起的相关费用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租用场地租金损失共计金额为194453.14元,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承保该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家洪辩称,我帮被告刘江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但被告刘江的车辆向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江和太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江辩称,被告刘家洪驾驶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属实,但我的车辆向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被告刘江的车辆属实,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2时16分,被告刘江雇请被告刘家洪驾驶其所有的临时行驶车牌号为贵F88835号中华牌轿车从织金县三甲街道驶往织金县城方向,行至清水线11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原告张玉全驾驶对向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N8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全和其妻罗庭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玉全受伤后,经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左大脚下段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二、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三、左髂骨闭合性骨折;四、左足第5跖骨闭合性骨折;五、头皮挫裂伤;六、头皮血肿”。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6天。同年7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定[2013]第07-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刘家洪驾驶车辆违法会车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全无责任。原告张玉全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江除了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用23337.08元外,还对原告承担了34天的护理义务和供给了34天的生活费,其余的52天系原告的亲属护理原告。2014年1月2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张玉全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张玉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LX级(九)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张玉全目前所需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人民币6500元;(三)、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张玉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位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32.50元、交通费152元、就餐费25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刘江所有的临时行驶车牌号为贵F 88835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2668.28元、修车场所租金变更为5749元,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要求与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误工、住院生活补助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与这些费用一并主张权利。再查明,原告张玉全与其妻罗庭美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女张影,1996年7月22日生,长子张伟东,1999年10月3日生,次子张文印,2001年3月16日生。张玉全之父张荣华与其母陈昌英生有五个子女,即张玉全、张习林、张习文、张习全、张习明。张荣华于1943年6月6日生,农民。陈昌英于1944年1月3日生,农民。二人居住在织金县三甲街道尖山村大丫口组。诉讼中,经核实,原告张玉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相关合理费用为:一、医药费,凭票计算,金额为3011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5天,原告虽从事电焊职业,但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以本省2013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职工工资39087元的日均工资107元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107元×205天=21935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其住院治疗期86天减去被告刘江护理的34天为52天计算,护理人员以1人确定,护理费标准以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日均工资77.33元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77.33元×52天=4021.16元;四、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152元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我省公勤人员出差费标准30元计算,金额为30元×52天=156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原告可获赔偿20年,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多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和伤残等级计算,该项费用为20年×20667.07元×20%=82668.28元;七、鉴定费、检查费凭票计算,金额为2632.50元;八、食宿费,以原告鉴定实际产生的250元计算;九、后续治疗费,以鉴定部门鉴定的金额确定为6 5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玉全受伤时,其女张影就读高中,已年满16周岁零343天,尚需扶养387天才年满18周岁,张伟东年满13周岁零268天,尚需扶养1557天才年满18周岁,张文印年满12周岁零105天,尚需扶养2084天才年满18周岁。其父张荣华年满70周岁零24天,尚需扶养3626天才年满80周岁,其母陈昌英年满69周岁零178天,尚需扶养3837天才年满80周岁。被抚养人张影、张伟东、张文印虽为农民户口,但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多年,其生活费可按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计算。被扶养人张荣华、陈昌英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可按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740.18元计算。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日均为13702.87元÷365天=37.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740.18元,日均为4740.18元÷365天=12.99元。张影、张伟东、张文印日获赔额各为:13702.87元÷365天÷2人=18.77元。张影、张伟东、张文印三人日获赔偿总额为18.77元×3人=56.31元,此数超过前述城镇居民人均日消费支出额37.54元,故对37.54元应按比例分配。18.77元占56.31元的比例为0.33元,由于张影尚需扶养387天就年满18周岁,故以张影尚需扶养的387天为第一阶段的起算点,在此阶段,张影、张伟东、张文印的获赔比例均相同,故其三人各获赔额为37.54元×0. 33×387天=4794.23元;第二阶段,张影获赔年限已满,张伟东、张文印各获赔了387天,张伟东只差1170天就年满18周岁。张伟东、张文印日获赔额各为37.54元÷2=18.77元,二人日获赔总额为37.54元,与前述城镇居民日均生活消费支出额37.54元持平,故此阶段以张伟东尚需扶养的1170天为起算点,即张伟东、张文印在此阶段的获赔额各为37.54元×1170天÷2=21960.90元;第三阶段,张伟东的获赔年限已满,张文印已获赔了1557天,尚需扶养527天就年满18周岁,其生活费为37.54元×527天÷2=9891.79元。张荣华、陈昌英日获赔额各为12.99÷5=2.6元,二人日获赔总额为5.20元,此数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日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2.99元。故其二人的生活费可按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张华荣尚需扶养的3626天为起算点,在此阶段,其二人的生活费为3626天×12.99元÷5人=9420.35元;张华荣的获赔年限已满,陈昌英获赔了3626天,尚需扶养211天就年满80周岁,故第二阶段陈昌英的生活费为12.99×211天÷5人=548.18元。张影获赔的生活费为4794.23元×20%=958.84元;张伟东获赔的生活费为4794.23+21960.90=26755.13元×20%=5351.03元;张文印4794.23+21960.90+9891.79=36646.92元×20%=7329.38元;张荣华9420.35元×20%=1884.07元;陈昌英9420.35+548.18=9968.53元×20%=1993.71元。各被扶养人可获赔偿的生活费总额为17517.03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的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前述各项费用金额合计为140246.97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家洪驾驶被告刘江所有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违法会车及未保持安全车速,从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引起的相关费用本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家洪是为被告刘江提供劳务,被告刘江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受伤引起的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承保被告刘江车辆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江承担赔偿责任。在前述原告可获的赔偿数额中,鉴定费(含检查费)2632.5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该项费用由被告刘江赔偿。原告主张修车场地租金与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家洪、刘江、太保毕节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与有关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金额为137614.47元;二、由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全鉴定费(含检查费)2632.5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刘江负担1000元,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负担2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太保毕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将被上诉人张玉全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以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三、原审以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张玉全的护理期无事实依据;四、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扶养期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玉全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玉全的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期间52日并以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玉全的护理期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玉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恰当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家洪、刘江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上诉人张玉全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玉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张玉全子女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三人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日起,受害人即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能力也一并受损,原审从有利于伤者的角度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上诉人主张以农村标准并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医疗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但非裁判的唯一依据,原审结合被上诉人张玉全的伤残等级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鉴定评估意见计算误工时间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张玉全具备从事技术服务行业的相关资质且受伤之前系从事电焊职业,原审依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行业标准计算张玉全误工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据此并结合被上诉人张玉全因伤致残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状况等因素,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护理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太保毕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毕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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