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与杨坤、张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1557XXXX。

负责人王文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个体户,住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滨河西路碧水星苑,组织机构代码:67541XXXX。

负责人周鹏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坤、张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坤诉称:2014年6月10日14时00分,被告张智驾驶贵A3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三甲乡驶往织金县普翁乡方向,行至清水线9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的我驾驶的贵F32364号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我的贵F32364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张智协商,我将受损车辆驾驶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佳华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13200元。但由于被告张智未及时支付佳华修理厂相应维修费,我的受损车辆从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一直停放于佳华修理厂,造成停运损失45720元。维修期间,我多次到织金县找被告张智要求其及时支付维修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此间共计花费交通费2298元(包括路途上的就餐费用)。由于被告张智驾驶的前述车辆已在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车辆修复费用13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018元(其中交通费2298元、停运损失45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审被告张智未答辩。

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辨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当事人关于该案的报案信息,现原告方可带齐车辆维修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到我公司,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次,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及停运损失等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00分,被告张智驾驶贵A3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三甲乡驶往织金县普翁乡方向,行至清水线9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的原告杨坤驾驶的贵F32364号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的贵F32364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第2-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智驾驶车辆行驶中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张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开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佳华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3200元。由于原告杨坤及被告张智均未及时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故受损车辆从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一直停放于佳华修理厂内。

另查明:被告张智驾驶的贵A3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2014年5月从案外人孙庆处购买而得,孙庆已于2014年4月17日在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智为该车在阳光财保公毕节支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被告张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张智承担。因被告张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可获赔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智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智可获赔的范围为:1、车辆维修费13200元。2、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虽然停运时间为3个月,但修理厂已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维修期仅需20日,只因原告杨坤将车开到修理厂后未付修车款才使得该车处于停运状态,因此原告杨坤对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以合理的维修期20日予以计算其停运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停运前的营业收入,考虑到其已为受损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货运服务,故酌情依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20天,即:2578.03元(47049元/年÷365天×20天)。上述费用共计15778.03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承担。对原告杨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已有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坤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15778.03元;二、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坤负担33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负担194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对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进行了明确。一审违反上述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坤、张智、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按分项限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上诉人是否应担承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应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同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责分项进行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未对诉讼费的承担与被上诉人张智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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