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王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八楼。

负责人万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贵,贵州省黔西县人,现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审被告张鑫,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袁文祥,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贵及原审被告张鑫、袁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荣贵诉称:2013年12月14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属自己所有的贵FL7044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往大方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58KM+700M处时,被被告张鑫驾驶的贵F29777号车(车主袁文祥)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挂擦其行驶方向右侧的公路护栏驶入对向车道相撞。造成贵FL7044号小型轿车报废,原告及乘车人李祖顺、李祖琴、李传举及汪雪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2013121418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李祖顺、李祖琴、李传举及汪雪无责。原告自支医疗费1347.86元,垫付李祖顺医疗费853元、李祖琴医疗费9866.93元、李传举医疗费1956.04元及汪雪医疗费4123.82元,四乘车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被告张鑫与乘车人李祖琴经交警调解由被告张鑫一次性赔偿李祖琴13000元结案,此款也是原告垫付的。伤者李祖顺、李传举及汪雪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外每人还需3000元的赔偿费用,因被告张鑫不同意,故未达成协议,未作处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40分,王荣贵驾驶自己的贵FL7044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往大方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58KM+700M处时,被张鑫驾驶属袁文祥所有的贵F29777号车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挂擦其行驶方向右侧的公路护栏驶入对向车道相撞。造成贵FL7044号车受损,王荣贵及乘车人李祖顺、李祖琴、李传举及汪雪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2013121418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贵及乘车人李祖顺、李祖琴、李传举及汪雪无责。王荣贵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自支医疗费1820.26元,乘车人李祖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53元、李祖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866.93元、李传举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956.04元及汪雪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23.82元均是王荣贵所垫支。张鑫与乘车人李祖琴经交警调解由张鑫一次性赔偿李祖琴13000元结案。对其余三乘车人因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未作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贵FL7044号小型轿车购于2013年10月10日,车价为90800.00元,车辆购置税为7400元,保险费为4485(商业险)+1050(交强险)=5535元,代办费2000元,入户费705元。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所需零件价值合计85800元。贵F29777号车向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和AGYA9570X9I3X000,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购车价款 90800.00元+车辆购置税为7400元+保险费为4485(商业险)+1050(交强险)=5535元+代办费2000元+入户费705元+自支医疗费1820.26元+李祖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53元+李祖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866.93元+李传举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956.04元+汪雪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23.82元医疗费=125 060.00元

原审认为,贵FL7044号车维修所需支付的零件总价值为85 800元,其损失价值已达原车价的94%,可认定为无法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之规定,对原告相关财产损失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车应计算扣减两个月的折旧费即90800元÷4÷12×2=3783元后予以赔偿。对交通费及食宿费的请求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两笔费用的数额,但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的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这两笔费用可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25060-3783)121277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124277元。对原告应获得赔偿总额,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2977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和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29777号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2977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荣贵本人及代为四乘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29777号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荣贵车辆损失费、交通食宿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12277元;三、驳回原告王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由张鑫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购置价为85800元,原判以购车合同上约定的90800元认定肇事车辆的购置价不当;原判未对该车的残值或与该车残值相对应的价值属于上诉人予以明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交强险、代办费、入户费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的必然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一审没有考虑该车实际使用时间,全部将上述费用认定为损失范围也不合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荣贵二审答辩称:购车时有购销合同,购车发票等证据佐证,受损车辆的价格为9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提出的该车残值或与该车残值相对应的价值属于其所有的诉求无异议;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交强险、代办费、入户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因购买贵FL7044号车的购置价格为85800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受损车辆价格如何确定;二、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交强险、代办费、入户费是否应计入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购置价格,王荣贵提供的购车合同约定购车价为90800元,但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体现最终履行合同的购车价格为85800元,故应认定王荣贵贵FL7044号车的购置价格为85800元,折旧费应为3575元(85800÷4÷12×2)。上诉人称贵FL7044号车的购置价格为858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购置价格为90800元,折旧费为90800元÷4÷12×2=378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车辆购置税、代办费、入户费、保险费、交强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述费用是购车时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是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重置车辆时,必然要支付上述费用,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已在车辆折旧费中予以考虑,不宜再对上述费用予以折旧,应予全额赔偿。对上诉人称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所至的必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车辆使用时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2977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荣贵车辆购置价(扣除折旧费)82225元,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交强险、代办费、入户费15640.28元,被上诉人王荣贵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21620.05元,共计人民币119485.3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9元由原审被告张鑫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3608元,被上诉人王荣贵承担人民币15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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