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新与管仕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新,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1987年12月10日,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源,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德全,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仕英,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周成新、饶敏、周斌、陈源因与被上诉人管仕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成新、饶敏、周斌、陈源的委托代理人牛德全、刘翠,被上诉人管仕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管仕英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周成新将楼梯修建在我丈夫张林松家祖房屋内过道上,张林松便将被告修建的楼梯予以拆除。被告周成新、饶敏便召集其侄女婿陈源、侄儿周斌对我和张林松大打出手。我被被告等人打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950.78元。被告等人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管仕英与被告周成新、饶敏的房屋均位于威宁县草海镇解放路,两家房屋左右相邻,在房屋中间有一巷道。2013年10月23日,被告周成新、饶敏在其房屋的右侧巷道内修建楼梯。原告发现被告等人修建楼梯后,便打电话告诉其夫张林松。张林松、张林清、张重林三兄弟到场后,认为被告等人修建楼梯于巷道内挡住了原告进出的大门,要求被告将楼梯拆除,遭被告拒绝。原告之夫张林松便用钢钎将被告修建的楼梯拆除一部分,引起双方争吵,在争吵时被告周斌、陈源赶到现场,原、被告双方便开始互相辱骂,原告管仕英及丈夫张林松听见被告周成新辱骂自己的老人后便走至周成新面前用手抓住周成新的衣领,周成新便用电警棍击打张林松,管仕英见状后与周成新抓打,被告饶敏、周斌、陈源也前去帮忙,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原告管仕英及被告饶敏均受伤,原告管仕英头部被打伤后昏倒在地。经报案后,威宁县公安局威昭路派出所干警赶往现场制止,并将原告管仕英及被告饶敏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管仕英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1级高危组,用去医疗等费用2100.78元。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等人因对原告之夫张林松将被告修建于双方房屋之间的楼梯拆除而不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互殴,原告管仕英在互殴中受伤。由于四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经济上受到较大损失,四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邀约其丈夫及亲属将被告修建的楼梯拆除,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另外,原告管仕英有高血压既往病史,管仕英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包括治疗外伤的费用,也包括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两者又无法分开,同时也不能确定管仕英高血压病的加重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综合本案各种因素考虑,酌情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70%,由管仕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为凭2100.78元;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2.6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2.60元/天×12天=1231.20元;参照上述数据规定,其护理费计算为102.60元/天×12天=1231.2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为1100元,未超过上述数据规定,以原告实际请求11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4791.98元,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四被告均属共同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成新、饶敏、周斌、陈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管仕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91.98元的70%,即3354.3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成新、饶敏、周斌、陈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其伤是从楼梯上跌伤的;2、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原判由上诉人承担70%费用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管仕英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受伤是四个上诉人殴打所致,原判已扣除30%费用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管仕英所受伤是否是上诉人所致;2、原判由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费用是否正确。

对于被上诉人管仕英所受伤是否是上诉人所致问题。经查,从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记录看,在场人张重林、张林松和被上诉人管仕英均证实四上诉人对管仕英殴打;再根据威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能证明被上诉人因伤住院的事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虽然上诉人提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管仕英所受伤系在与上诉人殴打中形成的事实,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判由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费用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因被上诉人所受外伤与自身疾病有关联性,从医院病历和住院发票上无法分清治疗外伤和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所受伤和自身疾病的实际情况,由四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其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和医院相关病历和住院发票证实,上诉人虽然否认殴打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成新、饶敏、周斌、陈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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