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何传田、付友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公司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73661393-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传田,重庆市璧山县人,从事蜂窝煤零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丰,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友田,贵州省金沙县人,系贵F42918号轿车所有人(同时系事故发生之时车辆驾驶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可简称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传田、付友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传田于2013年1月5日以付友田为被告,以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付友田驾驶自己所有的贵F42918号轿车由金沙城关驶向平坝乡方向,行至金沙县城关镇西北环线张家湾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不慎撞在行走在前方由原告何传田拉的人力板车上,造成人力板车、贵F42918号轿车损坏及原告何传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到金沙县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2天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每月复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出院后4-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逐渐行重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付友田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等费用10000元。2012年5月15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友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何传田无责任。同年12月13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付友田所有的该轿车在被告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误工费:按每天77.5元计算,误工365天×77.5/天=28287.50元;二、服务费:按每天60.9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212天×60.9/天=12910.80元;三、伙食补助费:住院212天×30元/天=636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18700.51(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1/10=37401.02元;五、鉴定费:600.00元;六、交通费:210.00元;七、受损板车:1000元;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九、医疗费:44291.43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141060.75元,其中付友田垫付了生活费10000元,医疗费4429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友田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共支付了生活费10000元,垫付了医疗费44291.43元,支付了我车辆的修理费1255元,因我轿车在被告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的车辆损失及垫付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给反诉被告何传田的生活费10000元不属于何传田的损失,何传田应予返还。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反诉被告何传田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291.43元,赔偿反诉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1255元。
原审被告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和反诉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且还要提供计算的依据和方法,答辩人只能在被保险车辆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审反诉被告何传田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付友田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反诉被告何传田的一万元不同意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付友田驾驶自己所有的贵F42918号轿车由金沙城关驶向平坝乡方向,于当日09时25分,行至金沙县城关镇西北环线张家湾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不慎撞在行走在前方由原告何传田拉的人力板车上,造成人力板车、贵F42918号轿车损坏及原告何传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到金沙县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第5-6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行股骨髁上牵引制动,治疗上予保守,治疗过程出现左下肢肌肉萎缩、膝关节僵硬,住院212天后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每月复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出院后4-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逐渐行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原告何传田的检查、住院费为人民币44291.43元,该费用是被告(反诉原告)付友田支付,付友田并支付了伤者何传田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等费用10000元。2012年5月15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0502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友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传田无责任。同年12月13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26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传田所受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标准(拾级),原告何传田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付友田受损的轿车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估损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1255元,修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付友田已支付修理费1255元。被告付友田所有的贵F429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6日2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何传田系重庆市璧山县健龙乡小河村4组村民,2006年在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四组租周啟碧家房屋居住至今,期间拉人力板车推销蜂窝煤。本案涉及到的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243元,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2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传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该起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友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何传田无责任。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被告付友田所有的贵F42918号轿车在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何传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尚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付友田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由于本案原告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2天,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年/人)计算,即60.9元/天,何传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2天×60.9元/天=1291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告何传田住院治疗212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天×30元/天=636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的行业可以按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297元计算,即77.53元/天,因原告何传田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13日,共224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4天×77.53元/天=17366.72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2006年就到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租房居住且在城关拉人力板车推销蜂窝煤为生,在金沙县城关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拾级),参照贵州省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8700.51元/年,原告何传田的伤残赔偿金为16495元×20年×10%=37401.02元。
5、鉴定费,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确认为600元。
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车票,但考虑到原告去遵义鉴定的实际情况,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本案,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对原告提出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
8、医疗费44291.43元。
以上1-8项共计金额为121069.97元,扣除被告付友田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0元,医疗费44291.43元,原告何传田的实际损失为66778.54元。
根据计算得出何传田的损失总额为121069.97元,由于该数额在保险公司的保额赔偿限额之内(保额限额是将交强险与商业险相加),损失应全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付友田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54291.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付友田。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何传田的赔偿数额为66778.5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付的板车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1255元,被告付友田当庭表示由其和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本院在此就不再处理。关于被告付友田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54291.43元提起的反诉,为了在程序上合法及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诉累,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就该部份一并主张权利,本院在判决时将原告方的该部份损失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付友田即解决付友田垫付费用的赔付问题。因此,原告何传田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传田各项损失人民币121069.97元,其中的54291.4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付友田,其余66778.5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何传田;二、驳回原告何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付友田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由原告何传田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反诉原告付友田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1、被上诉人何传田提供的村委会以及恒发蜂窝煤厂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予以赔偿;2、原判对于被上诉人何传田误工期间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3、原判与第一次判决的内容一致,违反了发回重审案件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何传田、付友田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中国太保毕节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何传田提供的村委会以及恒发蜂窝煤厂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对公民住所地的认定,我国法律是以户籍所在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何传田提供的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村委会及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何传田于2006年在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四组租周啟碧家房屋居住至今,故其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该地位于贵州省金沙县新城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同时,被上诉人何传田还提供了金沙县恒发蜂窝煤厂的证明,证实了何田于2006年元月一直在该厂从事推销蜂窝煤工作至今,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何传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判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原判对于被上诉人何传田误工期间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被上诉人何传田误工期限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日,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同时,结合被上诉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从事的是拉人力车的重体力活,住院212天后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每月复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出院后4-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逐渐行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故原判对被上诉人误工期确定为224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原判与第一次判决的内容一致,违反了发回重审案件的规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喻 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