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潘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尹卫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进、张菘,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琳, 汉族, 1970年12月1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现住毕节市。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简称中行毕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潘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行毕节分行委托代理人翟进,被上诉人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琳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使用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的活期实名制储蓄卡存款19,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卡内存款不符。经查询,该卡于2014年11月3日在外地ATM机转出14,000.00元。而原告从未向任何人转帐,故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以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帐户进行存取款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对客户的身份及支付凭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对所开展的银行卡业务有审慎性风险管理责任,最大限度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存款被无端转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予赔偿。为此,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000.00元本金及该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至被告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1,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中行毕节分行答辩称:答辩人已切实履行储蓄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开设活期储蓄帐户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及双方约定,被答辩人或其代理人持其帐户资金凭证,凭密码就能在全国任一银联网点取款(转帐)。答辩人已配合被答辩人或其代理人将存款取出,是在履行储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不能超出自己存款金额的范围要求答辩人支取存款。根据银行卡的使用规则,银行卡在ATM机取现方式是“凭卡凭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的ATM机审查被答辩人的身份证件,不仅不可实现,亦无合同、法律的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1,0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办理借记卡,无存折,凭密码支取,卡号为×××。2014年10月30日,毕节双山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局转款19,500.00元到该借记卡上。2014年11月4日,原告发现卡上的金额不对,持该借记卡到被告处询问。经查询,2014年11月3日该借记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ATM机转帐14,000.00元。原告当即将该借记卡上的余额取出转存。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以真实身份开户办理了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有妥善保管卡及密码的义务,被告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借记卡在自己的保管下,卡上的款项被他人在外地通过ATM机转帐,被告提供ATM机给储户取款或转帐,其ATM机应该具有识别银行自行制作的银行卡的功能,以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卡的真伪,造成原告损失14,000.00元,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及密码,他人能使用具有原告信息的卡并正确输入密码转帐,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违约的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4,000.00元×70%=9,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损失。对被告认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琳损失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潘琳承担人民币61.25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承担人民币26.25元。
上诉人中行毕节分行上诉称:上诉人已按约定切实履行储蓄合同义务,配合被上诉人或其代理人将存款取出,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无应当防止客户“伪卡”的出现和密码被盗取的义务。同时,即使判定上诉人对客户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但是该义务只应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受损是上诉人不能控制的不明身份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被上诉人对借记卡、密码保管不慎两相结合导致,与上诉人提供的金融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无过错。另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规定了上诉人视一切凭资金凭证和密码取款行为的合法性,若有损失由持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自行担责。综上,诉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琳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予以维持。
二审过程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银行毕节分行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潘琳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行毕节分行与被上诉人潘琳之间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之规定,商业银行具有保障银行卡持卡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应为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本案被上诉人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后,及时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查明该款被异地他人取走后,未举证证明他人取走该款系使用有效卡进行,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被他人取走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银行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以至于ATM机向持伪造银行卡的不法分子付款,作为借记卡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银行卡欺骗银行,不能视作上诉人中行毕节分行与被上诉人潘琳完成交易。所以,应认定该款被他人取走系因上诉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对被上诉人存款被取走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行毕节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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