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叶伟、铜仁惠得置业有限公司、杨通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9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弘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叶伟,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惠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启江,贵州省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通智,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崔叶伟、铜仁惠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得公司)、杨通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26日京腾公司委托第三人杨通智与被告惠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城南大道k530-k1+160地段14#-24#楼房屋建筑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和电气安装、防雷等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4644万元(每平方米645元),工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同年6月2日京腾公司以遵京建(2009)016号文件通知,成立沿河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工程项目部及项目部组成人员,刻名称为“遵义京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沿河惠得国际星城项目部”印章一枚。同日,以任命书形式任命刘震、杨通智为项目总负责人,刘海林为项目经理,杨通智为副经理,汪迪云为材料员等前往项目部工作。京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弘弢以授权委托书委托刘震、杨通智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1、代表京腾公司参加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活动;2、代表京腾公司签订的所有文件,须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2009年8月8日,京腾公司将该授权委托书以文件签发。同年12月12日京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授权委托书委托刘震为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工程款的拨付流向及监督事项。其工程款全额拨入京腾公司刘震在沿河工商行开户账号240806********。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惠得公司通过京腾公司指定账号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持材料供应商支付情况是2012年1月20日经县劳动监察部门组织原告与京腾公司项目部核对,被告未付货款为5040元。同时查明,2009年6月16日京腾公司(甲方)与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通智(乙方)签订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对建设单位和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不得侵占。2、依法纳税,按照本合同规定,上交管理费,上交劳保统筹等费用。3、对建设单位和甲方的工程拨款,在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依法纳税和缴纳管理费后,由项目部全额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严格支付,专款专用。4、本项目部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除从事本合同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外,不能承接其它工程,不准以项目部的名义贷款、借支、联营、合资等,否则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等约定。2012年9月21日,原告崔叶伟以请求判令被告京腾公司沿河惠得星城项目部,被告杨通智支付货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以(2012)沿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杨通智支付原告货款。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院长发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以(2014)沿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沿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该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告崔叶伟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7日,原告遂以本案诉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9月3日,遵义京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京腾公司。2012年4月20日,沿河惠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惠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京腾公司项目部的买卖协议的效力。二、买卖协议的责任主体,三、惠得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一、关于惠得公司与京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京腾公司项目部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惠得公司与京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京腾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买卖协议责任主体问题,第三人杨通智经京腾公司任命为该项目部总负责人,为了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是京腾公司授权杨通智参与项目工程建设活动范围,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该项目工程款拨付按京腾公司授权要求进入京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第三人杨通智不具有独立处理工程款收支权限。故京腾公司是当然买卖协议的责任主体,被告京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对货款核对确认尚欠余款5040元,被告京腾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京腾公司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算货款支付无履行届满期限,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京腾公司抗辩认为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工程属于第三人杨通智挂靠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与杨通智的买卖关系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属于杨通智的个人行为。且杨通智亦未向公司交纳任何管理费,故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抗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京腾公司同时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与京腾公司最后货款核对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惠得公司是否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问题。经查,惠得公司不属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惠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认为惠得公司承诺代为向其支付货款的担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惠得公司负有担保责任,故其请求判令惠得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叶伟货款5040元。二、驳回原告崔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京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崔叶伟诉请的货款金额系其在与第三人杨通智之间的联系中发生,上诉人并不知情,对该货款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崔叶伟提供的收条和供应商支付表等证据虽加盖了“遵义京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沿河惠得国际星城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或项目部印章,但并不能代表京腾公司,且合同专用章系第三人杨通智私自刻制,既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公司的同意,故京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二、被上诉人崔叶伟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一审法院以(2012)沿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在一审法院以该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再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崔叶伟撤回起诉并获准许后,又以同一事实和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崔叶伟出具欠款清单的日期是2011年3月17日,其向上诉人主张欠款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承接沿河惠得国际星城项目并未受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有失公平。五、本案被上诉人崔叶伟主张的货款,在一审法院以(2012)沿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支付义务主体之前,被上诉人崔叶伟等18名供货商就已与第三人杨通智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第三人杨通智的个人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该还款协议显然已对本案诉请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上诉人理应不再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惠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叶伟、杨通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叶伟向上诉人京腾公司承建的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的项目部供应沙石,经结算,尚欠货款5040元,有京腾公司沿河项目部材料供应商支付情况表予以佐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项目部系上诉人京腾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应当由上诉人京腾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崔叶伟要求上诉人京腾公司承担清偿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京腾公司上诉主张称被上诉人崔叶伟诉请的货款金额系其在与一审第三人杨通智之间的联系中发生,该欠款金额的事实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崔叶伟提供的收条和供应商支付表等证据虽加盖了项目部或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但该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或同意,故上诉人京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叶伟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入库单、收付说明和供应商支付表等证据不仅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而且该欠付货款金额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崔叶伟等19位材料供应商代表与项目部发生纠纷后,已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杨通智拖欠民工工资事件工作组进行了对账确认,证据充分,上诉人京腾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崔叶伟货款金额的事实客观清楚,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杨通智系上诉人京腾公司任命的项目部总负责人之一,且上诉人京腾亦授权其代表公司参加承建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的建设活动,故其在项目工程施工中对外向被上诉人崔叶伟采购沙石用于工程,是代表上诉人京腾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崔叶伟将上诉人京腾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京腾公司所持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提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准许崔叶伟撤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审判程序合法。京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关于被上诉人崔叶伟主张欠款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崔叶伟出具的结算字据并未明确具体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上诉人京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距被上诉人崔叶伟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至本案起诉前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京腾公司应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买方的上诉人京腾公司,其支付卖方货款的义务并不与其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是否受益为前提,故对其持公司在承接沿河惠得国际星城项目中未获益,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有失公平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债权债务转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京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杨通智。杨通智与崔叶伟等达成还款协议,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而只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相关债权人对相关债务的确认及给付达成协议。京腾公司提出该还款协议属债权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应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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