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正洪与王玉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9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正洪。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朝品。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被告罗富富。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湾煤矿,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

负责人姚建平,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范四龙。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上诉人祖正洪与被上诉人王玉平、夏朝品、原审被告罗富富、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矿集团公司)、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湾煤矿(以下简称大湾煤矿)、范四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威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后,祖正洪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26号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祖正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平、夏朝品诉称:大湾煤矿将煤矿西井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范四龙,被告范四龙承包后又将西井105底板瓦斯抽放巷道掘进工程(以下简称巷道掘进工程)分包给被告祖正洪和柯玉华、王邦良。合伙期间柯玉华、王邦良退出,由被告罗富富和祖正洪承包。二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与被告祖正洪、罗富富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罗富富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祖正洪将东风镇西井105底板瓦斯巷道7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方支付股权转让费250000元。原告方一次首付200000元给被告祖正洪、罗富富,下欠5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玉平于2012年3月6日给被告罗富富打款61000元,原告夏朝品的妻子缪春梅于2012年3月6日给被告罗富富打款100000元,另外原告方支付了19000元现金给被告罗富富,被告祖正洪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80000元款项的收据。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再由祖正洪、夏朝品、王玉平共同与被告范四龙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组织工人只施工了大约20天,因设备出现故障,被告祖正洪叫原告夏朝品及其带领的工人放假回家过清明节,后被告祖正洪也未通知原告施工,一直停到现在。范四龙与祖正洪、夏朝品、王玉平之间的分包合同一直未签订。之后,被告祖正洪又将工程承包给云南人,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大湾煤矿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范四龙,范四龙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祖正洪、罗富富,祖正洪、罗富富再次将违法承包的工程视为股份,按股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大湾煤矿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水矿集团承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祖正洪、罗富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共计228000元。被告水矿集团、范四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祖正洪辩称:被告祖正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180000元是事实,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实质应为合伙提供劳务,二原告与被告祖正洪、廖富贵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有承担风险的义务。被告祖正洪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退款的事由,二原告及廖富贵没有按约定完成劳务,故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原告就造成的损失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证据三性,不应受法保护。被告祖正洪在协议签订及履行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祖正洪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罗富富辩称:我没有参与祖正洪和二原告做任何事,至于原告打款在我的卡上,是因为被告祖正洪没有信用卡,其信任我,才叫原告将款打在我的卡上,所以,我与本案无关。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范四龙将大湾煤矿发包给其的“巷道掘进工程”以委托施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祖正洪和案外人柯玉华、王邦良,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祖正洪及柯玉华、王邦良承包后,柯玉华、王邦良退出。2012年3月5日,祖正洪与原告王玉平、夏朝品及廖富贵协商,祖正洪将大湾煤矿“巷道掘进工程”75%的股权转让给王玉平、夏朝品及廖富贵,并约定股权转让费为250000元,由王玉平、夏朝品、廖富贵一次首付200000元给祖正洪,下欠的50000元定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双方的协议实质为工程转包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再由祖正洪、夏朝品、王玉平共同与被告范四龙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廖富贵退出。后经王玉平、夏朝品与祖正洪协商同意,王玉平于2012年3月6日将61000元打在被告罗富富的信用卡账户上,原告夏朝品的妻子缪春梅于2012年3月6日将100000元打在被告罗富富的信用卡账户上,另外原告支付了19000元现金给被告祖正洪,祖正洪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80000元款项的收条,收款日期为2012年3月6日。被告祖正洪收到180000元后,二原告即组织邓辉良等21个工人施工,并租用张增尤的房屋,支付了租金3420元,购置生活用品及下井工具共支付了12178元,请人做饭,支付了工资1800元,因履行协议,二原告产生车旅费600元。原告的工人施工了20天,因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夏朝品及其带领的工人放假回家,后一直停工至今,范四龙与祖正洪、夏朝品、王玉平之间的分包合同也一直未签订。后范四龙将“巷道掘进工程”另外发包给他人,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原告支付了邓会良等工人工资24600元、车旅费600元后,要求被告退还180000元及赔偿48000元的损失。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廖富贵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自认其与王玉平、夏朝品在贵州省威宁县东凤镇五组大湾煤矿105瓦斯巷道给祖正洪、范四龙所做的工程,廖富贵本人只作为引见人,没有交款,现金180000元是王玉平与夏朝品所交,廖富贵自愿放弃一切权利。

原审认为:被告范四龙将大湾煤矿发包给其的“巷道掘进工程”分包给被告祖正洪,祖正洪又与二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工程“75%的股权”转让给二原告。该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祖正洪将“巷道掘进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带领工人施工了20天,因设备故障,被告祖正洪叫原告带领工人回家,范四龙又将“巷道掘进工程”另外发包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同时祖正洪的转包行为也没有得到范四龙的同意,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了祖正洪180000元,现该协议无效,二原告有权要求祖正洪返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祖正洪返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祖正洪未取得范四龙的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同上二原告也知道祖正洪无权转包“巷道掘进工程”而与祖正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对二原告因履行协议而造成的损失,祖正洪与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二原告的损失为:房屋租金3420元,车旅费600元,购置生活用品及下井工具12178元,做饭的工人工资1800元,另支付了的邓会良等工人工资24600元,合计42598元(3420+12178+1800+24600+600=42598),祖正洪应赔偿的数额为21299元(42598÷2=21299),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祖正洪赔偿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129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将款项打入罗富富的信用卡系二原告向被告祖正洪支付款项,最终被告祖正洪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故本案与罗富富无关。因被告范四龙、水矿集团公司、大湾煤矿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祖正洪返还原告王玉平、夏朝品18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祖正洪赔偿原告王玉平、夏朝品2129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二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祖正洪负担4300元。

一审宣判后,祖正洪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玉平、夏朝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带领工人施工20天、组织21个工人施工,支付邓会良等工人工资24600、车旅费600元等无任何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草率作出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及不公平情况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合作,权利义务一致,不仅应当平均分配利润,也应当共同承担风险。

被上诉人王玉平、夏朝品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二审组织质证,关于被上诉人王玉平、夏朝品组织工程施工所花费用,上诉人祖正洪认可被上诉人在工地施工15天,认可每天施工人数为8人,认可每个施工人员每天工资为100元,认可被上诉人的租房协议,对其他证据及支出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对组织工程施工所花费用所举证据除了租房协议外,其余证据均是其单方所列清单,故本院只能按上诉人认可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组织工程施工支出的费用:工资费用12000元(100元/天*15天*8人),房屋租金380元(按协议约定的每月380元酌情计算1个月),两项共计12380元。其余费用因被上诉人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损失42598元依据不充分,本院对该损失费用变更为12380元。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基本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祖正洪与被上诉人王玉平、夏朝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及被上诉人的施工损失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将从大湾煤矿承包的“巷道掘进工程”以委托施工的方式转包给上诉人等人,上诉人又将转包得的工程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名义转交给被上诉人承做,并收取了转包费用180000元,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但因上诉人对工程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实际是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工程转包协议。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系合伙协议,因该协议并未明确上诉人的投资情况,也未体现债务承担、风险共担等权利义务内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致本案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二被上诉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上诉人的180000元,上诉人应予以返还。本案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可认定的为施工损失12380元,鉴于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时间长;被上诉人为工程施工购买相关器具等客观情况存在,仅是因为举证困难等原因无法认定支出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损失12380元全部予以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损失提出的上诉有理,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42598元不当,本院依法变更为1238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祖正洪返还原告王玉平、夏朝品18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第三项“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祖正洪赔偿原告王玉平、夏朝品2129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为“由上诉人祖正洪赔偿被上诉人王玉平、夏朝品1238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共计9039元,由上诉人祖正洪负担8419元,被上诉人王玉平、夏朝品负担62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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