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文与马关银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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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9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家文,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关银,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才普,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美英,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上诉人朱家文因与被上诉人马关银、马才普、刘美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威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家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3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1400号判决,宣判后,朱家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家文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在威宁县阳光海韵对面建房,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被告打桩孔,桩孔共计37个,标准为孔底见石80%,单价为每米220元。2013年5月6日,我带工人进场开始打桩孔,2013年5月26日,我按标准打完37个桩孔,自己测量,共计251米。但被告(反诉原告)说孔底要见石100%才浇灌水泥,我未同意。2013年6月5日下雨,致使孔壁垮塌,我告诉被告,只要按原来的标准,另外加点钱,桩孔我们清理。但被告不听,双方发生纠纷。6月7日,被告马关银的妻子马艳江叫我赶快把工具拖走,但被告马关银不准拖,至今我价值15000余元的工具仍被被告马关银扣押。我要求被告马关银支付工资,将我的工具返还,但被告马关银均予以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关银支付我的劳务工资52220元;退还我的全部工具:空压机1台、油桶82个、锄头10把、十字镐6把、背箩5个、大锤4把、手锤3把、空调开关4个、胶桶6对、钎子8棵、电缆线150米、斧头1把,总价值15000元。并支付租用我的工具的租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关银、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朱家文诉称被告欠其劳务工资52220元纯属虚构,我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桩孔承揽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原告给我们承揽的房屋桩孔没有经过我们双方验收就于2013年6月5日因下雨致垮塌,使打好的桩孔报废。我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及时将泥巴清除,重新打护壁,但原告置之不理。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经原告同意我们才另外承包给阮殿文重新翻工。由于桩孔垮塌严重,需要用火砖来砌护壁,我们一共用了14000块火砖。火砖的单价为每块0.35元,用去的火砖的费用为4900元,填充护壁外的塌方用C30标号的混凝土共50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620元,火砖和混凝土的费用共计26520元。原告的行为给我们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自己测量的桩孔的深度为251米,我们不予认可,至今双方依然没有验收。原告打的只有每个桩孔口的1米用混凝土做的合格,37个孔共37米,按每米单价220元计算,为8140元。扣除浇灌费每米40元,扎钢筋网每米10元,原告应得629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6710元。我们也没有扣押原告的工具,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工具,原告的工具一直在工地上,为了防止工具丢失,我们专门请人来给原告看护工具,现在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看护费45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马关银、马才普、刘美英三家欲在草海镇阳光海韵对面建房。2013年5月1日,由马关银作代表,与原告(反诉被告)朱家文协商,由朱家文为三被告(反诉原告)打房屋基础的桩孔。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三被告打房屋基础的桩孔,桩孔共计37个,单价为每米22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刘美英支付了原告3000元工钱。2013年5月26日,朱家文将37个桩孔交付三被告(反诉原告),三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朱家文打的桩孔未达到100%见石,不符合要求,不能浇灌水泥,朱家文认为当初约定桩孔只是80%见石,并未约定100%见石,不同意被告的说法,双方发生纠纷,也未进行验收。2013年6月5日下雨,朱家文打的桩孔垮塌,三被告(反诉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朱家文清理,朱家文均拒绝,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做了,三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找人做。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马关银的妻子马艳江叫朱家文把工具拖走,但马关银不准拖走,朱家文的工具包括空压机1台,铁桶12个,铁皮15张,摇架6个至今仍堆放于被告工地上。6月10日,三被告将桩孔工程另外承包给阮殿银,阮殿银在原告所打的桩孔的基础上将垮塌的桩孔清淤并修建完毕,浇灌了混凝土,交付给三被告(反诉原告)使用,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阮殿银工钱39835元。2013年7月15日,三被告(反诉原告)将房屋承包给马永吉修建。另查明,三被告所要打的37个桩孔中,马才普单独使用的有11个,马关银单独使用的有7个,刘美英单独使用的有11个,马关银和刘美英共同使用的有4个,马关银和马才普共同使用的有4个。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朱家文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关银、马才普、刘美英协商由朱家文为马关银、马才普、刘美英所建房屋打桩孔,达成口头协议,每米220元。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朱家文认为其与被告达成的打桩孔的口头协议所打桩孔标准为见石80%,不包含护壁,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打桩孔见石100%,应当包含护壁,对此双方各执一词,由此造成原告朱家文所打桩孔未经验收就被下雨冲垮,造成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桩孔垮塌后被告(反诉原告)马关银、马才普、刘美英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朱家文采取清除桩孔内淤泥并砌护臂的补救措施,但其明确表示不愿再做下去,同意让被告(反诉原告)马关银、马才普、刘美英另外找别人来做,双方未明确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三被告将桩孔重新承揽给阮殿银,由阮殿银在原告所打的桩孔的基础上将垮塌的桩孔清除淤泥并砌护壁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原告明确表明自己不作的行为与被告另行找人完成桩孔工作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已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口头达成的由原告为被告打房屋基础的桩孔,单价为每米220元的协议,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三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中每个桩孔有1米共计37米符合标准,应付原告220元/米/孔×1米/孔×37孔=8140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5222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1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37个桩孔中马才普单独使用的有11个,马关银单独使用的有7个,刘美英单独使用的有11个,马关银和刘美英共同使用的有4个,马关银和马才普共同使用的有4个,故被告马才普应单独支付2420元(220元/米/孔×1米/孔×11孔=2420元),马关银应单独支付1540元(220元/米/孔×1米/孔×7孔=1540元),刘美英单独支付2420元(220元/米/孔×1米/孔×11孔=2420元),马关银和刘美英共同支付880元(220元/米/孔×1米/孔×4孔=880元),即每人支付440元,马关银和马才普共同支付880元(220元/米/孔×1米/孔×4孔=880元),即每人支付440元。故马关银合计应支付2420元(1540元+440元+440元=2420元),马才普合计应支付2860元(2420元+440元=2860元),刘美英合计应支付2860元(2420元+440元=2860元)。原告认为自己完成的工作量为251米,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桩孔时,被告认为不符合要求而不予验收,并要求原告做到见石100%。原告认为口头协议约定的是见石80%,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但原告应妥善保管桩孔,因原告未最终完成桩孔,且双方的协议已解除,又未经过结算,原告只能以被告认可的37米的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扣押了其工具,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工具,被告认可工具有空压机1台现置放于工地上,经现场勘验,原告置放于工地的工具有空压机1台,铁桶12个,铁皮15张,摇架6个,对此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返还其空压机1台,铁桶12个,铁皮15张,摇架6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用工具的5000元租金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这些工具,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所打的桩孔垮塌,原告拒绝修缮,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做下去,被告可以另行找人做。三被告因此将桩孔另行承包给他人,由他人将桩孔修建完毕,由此造成了三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6520元,该费用原告应予赔偿的反诉理由,因原告所打的桩孔垮塌,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此时双方应维持桩孔现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被告再另行承揽给他人。但三被告在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便将桩孔承揽给阮殿银,现阮殿银已将桩孔工程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三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其认可原告所打的桩孔垮塌的事实,双方的协议已解除,三被告另行将桩孔承揽给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因此使用材料、支付阮殿银的报酬所产生的费用,无权要求原告赔偿。故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马关银、马才普认为其已各自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报酬,刘美英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报酬,扣除原告应得的6290元后,原告应返还16710元。但马关银和马才普分别支付的10000元,合计20000元的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只认可被告刘美英支付了原告3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打桩孔是否包含浇灌,故每米40元的浇灌费和10元的扎钢筋网费用不予扣除。最终,扣除刘美英应支付原告的2860元,原告朱家文应返还被告刘美英140元,而被告马关银应支付原告2420元,马才普应支付原告2860元。被告认为原告将工具丢在工地上,为防止原告的工具丢失,被告请人为原告看护工具,为此支付了4500元的看护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不愿继续为被告打桩孔后,被告马关银的妻子马艳江叫原告把工具拖走,原告去拉工具时被告马关银将工具扣下,不让原告拉走,导致原告的工具一直堆放在被告的工地上,故被告找人看护工具并支付看护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施工工具的管理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方没有管理责任,故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看护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500元看护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关银支付原告朱家文报酬2420元,由被告马才普支付原告朱家文报酬286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由原告朱家文返还被告刘美英多支付的14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马关银返还原告朱家文置放于施工工地的工具空压机1台,铁桶12个,铁皮15张,摇架6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三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朱家文承担500元,被告马关银承担55元,被告马才普承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马关银承担230元,被告马才普承担240元,被告刘美英承担200元,原告朱家文承担15元。

一审判决后,朱家文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付上诉人劳务工资53232元,赔偿上诉人打桩孔工具损失11240元,承担使用打桩工具的“租”用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约定的桩孔标准为见石80%应作认定,一审不作认定错误。2、关于护壁,因为该地基土质没必要打护壁,所以就没有约定。桩孔垮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回应上诉人清除垮塌泥需另加工钱的合理要求,桩孔垮塌错在被上诉人违约。4、重审错误判决加剧原告的损失。5、根据被上诉人提交与阮定银的结算清单中结算深度为255.6米,该深度即为上诉人打完桩孔的深度。6、被上诉人阻止未被拉出的工具,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损失11240元。7、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工具并支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判以“不受同一法律关系调整”为由不予受理不当。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马关银、马才普、刘美英应否支付上诉人朱家文劳务工资53232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打桩孔工具损失11240元及租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马关银、马才普、刘美英应否支付上诉人朱家文劳务工资53232元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用自己的设备为被上诉人打桩孔,并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数量要求。而本案中当事人因发生争执、上诉人所打桩孔未经验收便被雨水冲垮,导致被上诉人另花费用打桩孔。显然,上诉人所打桩孔未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其又不能证明桩孔符合质量要求,且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完成工作的数量,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532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称,双方约定桩孔标准为见石80%,没必要打护壁,桩孔垮塌错在被上诉人,应按深度255.6米结算费用等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打桩孔工具损失11240元及租用费5000元的问题。原审经现场勘验,上诉人置放于工地的工具有空压机1台,铁桶12个,铁皮15张,摇架6个,上诉人上诉称其还有其他工具,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损失情况亦无有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加之,其在所打桩孔垮塌的情况下,没有与被上诉人积极协商处理措施,未协商一致便擅自离开土地,存在过错,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家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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