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绍昌与朱绍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昌。
上诉人朱绍刚因与被上诉人朱绍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绍昌一审诉称:1994年,我取得草海镇新林村五组两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地块名分别为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2006年我进城务工,将土地出租给别人承包。2012年我自己又耕种了一年。2014年因修建威宁飞机场项目需要,我的两幅土地被征收。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威宁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拆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我的两幅土地以被告为被征收主体予以征收。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我的征收补偿款迟迟得不到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的两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所有,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81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朱绍刚已成家并单独立户承包土地。原告朱绍昌与其他兄妹及父母共七人以朱绍军为户主向威宁草海镇新林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承包土地包含小地名为杨家口子、王家后头的两幅耕地等。杨家口子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朱绍凡土地坎子;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王家后头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朱满仓的土地;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兄长朱绍军、朱绍兵等其他姐妹成家并单独立户承包土地。以朱绍昌为户主及朱绍昌父母朱德清及苏娣英夫妇为家庭成员对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等土地继续承包。因苏娣英在1988年去世,朱德清在1996年去世,其承包土地实质由原告朱绍昌耕种管理。2014年因修建草海飞机场项目需要,征拆办对以朱绍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所承包的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两幅耕地予以征收。被告朱绍刚以其有权继承父母的承包土地份额为由并将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两幅耕地以朱绍刚为被征收人的名义与征拆办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因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收人登记为朱绍刚,致使原告无法获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由农户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农户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而非个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进行续包。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朱德清及苏娣英夫妇在两轮土地承包中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余下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故本案被征收土地在被征收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以朱绍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而本案被告朱绍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成家单独立户承包土地,不属于以原告朱绍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故被告朱绍刚对以朱绍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所承包的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两副耕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父母的承包土地应由其子女继承承包的辩解理由。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而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权利,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故在承包人死亡之后,不能作为财产予以继承,故被告要求继承其父母的承包地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辩论阶段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法庭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本案实质属侵权纠纷,被告以其对两幅土地享有继承权为由主张权属。经向被告询问是否需另行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另行指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绍刚停止对原告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新林村五组杨家口子、王家后头两幅耕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朱绍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绍刚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对争议地并未进行侵害和侵占,只是受朱绍兵的委托代其订立征收协议,其也未获得争议地的任何利益,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绍昌二审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其取得承包证并一直管理使用,上诉人私自提供虚假陈述向拆迁办申请,将争议地占为己有,应该停止侵占,排除妨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谁及上诉人是否侵占争议地。经查,本案的争议地为“杨家口子”、“王家后头”两幅耕地,从被上诉人的承包证上看,此两幅地均在承包证上有记载,故其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得侵占。再从上诉人与威宁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土地勘丈表看,表上载明的被征收地名为“杨家口子”、“王家后头”,被征收人填写的是上诉人朱绍刚的名字,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至于其所提受他人委托系代理行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为被上诉人朱绍昌,上诉人朱绍刚将其登记占有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朱绍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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