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9
原告邹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跃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李某某经常对原告邹某某殴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邹某某的嫁妆有:双缸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24英寸电视机一台、电炉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九床、电磁炉一个。原告邹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邹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邹某某的嫁妆属原告邹某某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根本就没有破裂,因为原告邹某某在“豪门夜宴”上班,被告李某某劝原告邹某某不要去那里上班,但是原告邹某某不听,就因为这个原因,原、被告才发生纠纷。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籍证明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持异议,因该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2011年2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3年12月11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所生子女现由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代养,原告邹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生育一子,孩子出生一年多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发生过口角,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包容,给子女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稳定的家庭环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邹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邹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邹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邹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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