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9
原告邹某某,贵州省人。

被告申某某,贵州省人。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1991年6月12日生育长子邹甲,1994年10月25日生育次女邹乙。被告于1998年3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用以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2、大坪镇官学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及被告于1998年外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与第1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结婚,1991年6月12日生育长子邹甲,1994年10月25日生育次女邹乙,户籍登记证明载明的四女邹丙生于2003年1月21日。被告申某某于1998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邹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92年以来双方按农村风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被告1998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十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本院到其亲属家中了解情况,并告知被告亲属将原告诉其离婚一案向其转达,但被告亦未向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可以看出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并未重视。综观双方夫妻感情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户籍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四女邹丙(2003年1月21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系其妹之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女亦非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但原告自愿要求承担抚养义务,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户籍登记证明中的四女邹丙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被告申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邹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永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卢婵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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