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7日生育一女申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0年3月外出后,至今没有回过家,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
原告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用以原、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
3、大坪镇龙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调查材料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某某之哥张运全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已外出10年多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外出后,与原告及子女没有联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7日生育一女申某甲。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申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完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建立起幸福家庭生活,为子女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共同创造美好的未来。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10年之久,被告至今无法联系,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哥哥张运全进行了调查,其哥哥陈述,夫妻双方感情不好,分居至今已有10年之久,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为此,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希望被告能够回来与原告解决婚姻问题,但经本院公告后,被告仍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申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放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申某甲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永
审 判 员 钱 励
人民陪审员 卢婵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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