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玉诉被告朱淑蓉、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9
原告谭玉。

委托代理人田江。系原告谭玉之夫。

委托代理人唐宏灵,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淑蓉。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强,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谭玉诉被告朱淑蓉、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及委托代理人田江、唐宏灵,被告李强、朱淑容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玉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议签订了《联合办学合同书》,约定三方各方出资11万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出资了11万元,并负责该园的财务管理工作。后被告朱淑蓉见幼儿园初具规模,发展前景较好,要求将幼儿园资金及财务交由她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幼儿园的全部资金及财务交给被告朱淑蓉,随后朱淑蓉便不允许原告再到幼儿园上班。从2014年10月22日起,幼儿园实际上只有二被告在经营管理。由此,特诉请二被告退还入股资金11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润811.80元,并终止合伙。

被告朱淑蓉、李强辩称,原告谭玉诉称加入幼儿园入股出资11万元属实,原告要求退伙,双方无异议,但对原告之前管理幼儿园的账目混乱,要求重新算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联合办学合同书》,合同中除原、被告三方各出资11万元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11万元并负责该幼儿园的财务管理。后因二被告对原告经管的财务账有异议而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财务账及财务资金交给被告朱淑蓉后未参与幼儿园经营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终止合同,退还入股资金11万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润811.80元。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及退还出资款11万元无异议,但要求对原告之前管理的账务重新算清。

审理中,原、被告就该幼儿园的盈亏及收支账情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的《联合办学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出终止合同、退出合伙,二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目关于“合伙人退回,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的入股金11万元。原告诉求二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润811.8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幼儿园盈利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三方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可对账核实后另行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玉终止履行与被告朱淑蓉、李强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合同书》。

二、由被告朱淑蓉、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谭玉合伙出资款11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原告谭玉承担74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4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国亮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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