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成江,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江、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冬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5月7日生育长子杨甲,2007年8月20日生育次子杨乙,2007年9月6日在石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性情暴躁且经常赌博,长期酗酒,双方经常吵架,但为了家庭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无丝毫悔改之意,原告忍无可忍,便于2014年3月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但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杨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贷款1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满足自己的离婚条件就同意离婚(条件1、子女抚养方面,小孩子不可分开,哪个抚养都可以,被告抚养的话原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被告;条件2、原告必须分担债务<在石朝乡信用社贷款45000元、在申修强处借款5000元、在被告的大姐杨叶英处借款5000元、在胡万年处借款5000元、在被告的大哥杨槐处借款贷款50000元、在被告的堂弟杨豪处借款1000元>;条件3、原告要对被告进行补偿)
原告申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6日在石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3、务川自治县石朝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绝育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落实结扎手术的事实。
4、证人申某乙、高某某、申某丙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从结婚以来一直不好,被告喜欢赌博且有家庭暴力,但经劝说没效果的事实。
5、(2014)务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原告2014年3月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绝育证、证人高某某的书面证言、(2014)务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人申某乙和申某丙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对申某乙的证言,被告承认自己赌博,但是认为自己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作风有问题;对于申某丙的证言,被告称不认识申某丙,其内容不属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贷款证一本,用以证明为建房和装修房子有45000元的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质证认为2011年11月25日的15000元贷款已经还款5000元,只有10000元共同债务;对2012年11月18日的10000元、2013年9月10日的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的10000元、2014年5月8日的5000元贷款不认可属于共同债务,理由是这些贷款均被被告用于赌博,没有用在修建房子上,而且自己并不知道这些贷款,被告没有给自己讲过,贷款时自己都在外地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绝育证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出具的文书,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证人申某乙、高某某、申某丙的书面证言与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务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喜欢赌博的事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农历冬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5月7日生育长子杨甲,2007年8月20日生育次子杨乙,2007年9月6日在石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0日原告在务川自治县石朝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石朝信用社贷款15000元,2012年3月23日偿还了其中5000元贷款。2012年4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在此期间,被告分别又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5月8日向石朝信用社贷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0日还贷10000元,现在还有45000元贷款以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由于被告性情暴躁且好赌博,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据此于2014年3月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反而互不联系,2015年2月3月原告再次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根据。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但自结婚以来,被告好赌,原告及其亲人劝说无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不仅没有为改善关系作出努力,反而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在再次提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申某甲于2008年11月10日在务川自治县石朝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原告申某甲要求抚养婚生长子杨甲、次子杨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要求不能将两个孩子分开抚养虽然于情合理,但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哪些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共同债务只有贷款10000元,而被告杨某某则认为共同债务包括在石朝乡信用社贷款45000元、在申修强处借款5000元、在被告的大姐杨叶英处借款5000元、在胡万年处借款5000元、在被告的大哥杨槐处借款贷款50000元、在被告的堂弟杨豪处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在石朝信用社有45000元的债务,对于其主张的在申修强处借款5000元、在被告的大姐杨叶英处借款5000元、在胡万年处借款5000元、在被告的大哥杨槐处借款贷款50000元、在被告的堂弟杨豪处借款1000元的债务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于2011年11月25日在石朝信用社贷款15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向石朝信用社申请的,该贷款已经于2012年3月23日偿还了5000元,尚余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4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当时尚在房屋的基础建设阶段,建设一栋120平方米的二层砖房需要大量资金,由于原告出走后一直不能联系上,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5月8日以个人名义向石朝信用社贷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用于建房和家庭开支,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5月8日以个人名义向石朝信用社贷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3年10月20日还贷10000元),共计35000元贷款以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只有在石朝信用社45000元贷款以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一半,即22500元。使用该贷款在石朝乡高峰村移民新村修建的120平方米二层砖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目前尚无房产合法手续,且对其价值需要做专业评估,故暂时无法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某甲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的规定,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杨甲由原告申某甲抚养,次子杨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石朝信用社的45000元贷款以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分别承担22500元及其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水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