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0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员  徐 明   

二O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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