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以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审判员 徐 明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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