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大荣诉被告郑应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0
原告邹大荣。

委托代理人田立。

被告郑应飞。

委托代理人赵玉奎。

原告邹大荣诉被告郑应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大荣诉称:2013年5月,经邹某某介绍,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红丝乡新街房屋(共7层)的修建,单价为每平米115元,并对修建房屋的具体细节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时,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在邹某某处借款10000元,向被告交了10000元保证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给邹某某。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于2014年3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劳动报酬279674.25元,已实际支付241000元,尚有38674.25元未支付。主体完工后,因红丝乡政府不准贴外墙砖,产生了附属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承包了该附属工程,执照市场价格进行核算支付报酬。原告于2014年6月附属工程完工,被告应支付报酬278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6552.2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违约金3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11355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应飞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工,房屋内的垃圾未清理,内粉工作未完成。原告所诉的附属工程不存在。关于保证金,系原告出具借条给邹某某,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保证金,故原告诉请的保证金不应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完工,已属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邹大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郑应飞房屋图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完工,被告未支付部分报酬的事实。

2、原告一本通打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月打款给原告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房屋修建,其受原告雇佣为该房做柱子和外清光,原告尚有5000元的工资未支付的事实。

4、证人简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受原告雇佣,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做隔墙、外清光、女儿墙的事实。

5、证人申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受原告雇佣,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做工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受原告雇佣,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做工,原告尚有10000无的工资未付的事实。

被告郑应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邹大荣的借条及被告郑应飞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实际支付保证金,被告不应退还。

2、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做的工程均在协议书中有约定,该协议书中没有原告所诉的附属工程,其所诉关于附属工程的工资不应支持。

3、被告房屋图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内垃圾未清理,该房屋修建未完工,被告未进行验收。

4、证人邹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未实际支付保证金,双方只是出具借条和收条,所以被告不应退还;2、对于附属工程,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邹大荣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郑应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已完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所支付。原告提供的第3、4、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房屋内垃圾是被告装修时造成的。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

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系被告房屋图片五张,对于其中第一张图片墙体为何存在凹槽,被告称该房卖给他人后,安装水电时形成的,说明该房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房屋已修建完工,对于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时,认可该笔款项,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4、5、6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未约定原告所诉的附属工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图片中的垃圾是其装修时遗留。因该房屋已被被告出售,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该房屋未验收与其出售、使用行为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邹某某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的房屋(共7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11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进行修建,完工后交房,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88.4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共计金额为274671.7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报酬241000元,尚有33671.75元未支付。因原告未实际交付保证金给被告,被告不应退还。现该房屋已完工交付被告,且被告已经使用。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工而拒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故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涉诉房屋是否完工存在争议,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不难看出该房屋已被被告部分出售,房屋的完工是被告出售行为的前提,依据常理,他人不会购买尚未完工的房屋。故被告出售使用房屋的行为,视为该房屋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关于原告诉请的附属工程的工资27878元。原告认为系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工程的工资2787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对已支付工资241000元、未付工资33671.75元及单价均予以认可,故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88.45平方米(274671.75元÷115元/每平米)。原告已按双方的协议履行了为被告修建房屋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3367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3671.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原告对其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违约金、保证金均予以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应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大荣劳务报酬33671.75元。

二、驳回原告邹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邹大荣承担900元,被告郑应飞承担3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7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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