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晴隆县长兴煤矿与被上诉人吕阳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胡建良,矿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阳华。
委托代理人汪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晴隆县长兴煤矿与被上诉人吕阳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吕阳华于2010年2月起在上诉人晴隆县长兴煤矿(以下简称长兴煤矿)处工作。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在井下打钻作业时,被顶板掉下的岩石砸伤,即日起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日。后经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晴人社工伤认字(2013)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同年12月30日,经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晴劳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长兴煤矿一次性支付吕阳华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4770.47元。被上诉人吕阳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吕阳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煤矿领班做掘进工,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 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打钻作业时,被顶板掉下的岩石砸伤,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外伤性膈肌破裂;(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血;(4)心肌挫伤,;2、外伤性脾破裂,3、左侧腹膜破裂、腹膜后血肿、胰腺、胃、结肠挫伤,4、右耻骨上肢及左耻骨下肢骨折,5、胸4、6棘突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住院61天,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经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晴人社工伤认字(2013)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3年12月30日,经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晴劳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支付原告194830.4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223.33元、交通费5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3717.34元;四、停工留薪待遇72000元;五、伤残补助金96000元;六、医疗补助金78195元;七、就业补助金78195元。
一审被告长兴煤矿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为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问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经鉴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具体计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明被告住院61天,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该费用为:61天×10元/天=610元。
(2)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受伤,2013年9月30日鉴定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应为一年,原、被告均未对上班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多少列举证据,参照《贵州省2011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采矿业为每年33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3128÷12×12=33128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贵州省2012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采矿业为每年33128元,六级伤残按16个月计算,该费用为:33128÷12×16=44170.67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算,六级伤残按26个月计算,计算标准以2011年黔西南州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747元,该费用为28747÷12×26=62285.17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算,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原告吕阳华出生于1970年10月9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6个月,故应以26个月为计算标准,结合2011年黔西南州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747元,该费用为28747÷12×26=62285.17元。
(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该费用为1349.9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23.33元,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223.33元,对于被告认为有重复检查的项目,因支出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正规发票,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被告认为有同天多人乘车发票,本院结合被告的病情和陪护情况,酌情给予支持2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阳华与被告长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兴煤矿应支付原告吕阳华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停工留薪工资33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7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8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85.17元、医疗费1223.33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942.34.5元。限原告长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兴煤矿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长兴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依法进行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3128元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时的2012年9月30日至定残日2013年9月30日。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指的是职工因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而不是受伤日至定残日。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受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也为了遏制小伤大养、休工无限期的不良现象。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中的解释:停工留薪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故本案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其治疗工伤的住院期间。2、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根据黔西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关于恳请解决按产值参保企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工资应按上一年度黔西南州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黔西南州职工平均工资为2395.58元,一审法院未按此计算不当。
被上诉人吕阳华辩称,一、上诉人先是拒绝工伤认定,故意拖延。且被上诉人脾脏被切除后,身上多处骨折都是保守治疗,故需要停工养病的时间绝非仅限于住院期间。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计算合法有据,并未超过12个月。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本案应按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66元/月计算。被上诉人之所以未提起上诉,是为了尽快得到赔偿款项,解决生活的困难,但既然上诉人故意提起上诉拖延时间,被上诉人也要指出一审判决不当之处。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吕阳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多长?2、吕阳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的本人工资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时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从上述规定可看出,从评定伤残等级后才停发原待遇,故在伤残等级评定前,应属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停工留薪期。一审将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吕阳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的本人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吕阳华的实际工资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工资清册是由用人单位保管,工资的举证责任应该适用举证倒置,但若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劳动者工资数额的情况下,采信劳动者所提出的工资数额,有可能会纵容劳动者漫天要价,产生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的情况。劳动者的本人工资在双方均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因本案被上诉人的工种是矿工,是具有相当危险性的特殊行业,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吕阳华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应按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66元/月计算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晴隆县长兴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筱 青
审 判 员 董 雁 凌
代理审判员 陈 颜 虹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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