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小牛。系原告王某某胞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达。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牛和被告王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拉稍村王周伦购买一片杉木林。原告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需要被告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向原告收取3000.00元的盖章手续费。被告收取原告的手续费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达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理由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原告与王周伦购买杉木林一事,被告从未参与,被告在王周伦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是履行村主任职责,但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钱物。二、 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的手续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捏造事实诬某某,给被告的名誉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辩称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是否收取原告3000.00元?
2、30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
3、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
根据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林木采伐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该申请有被告的签字和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被告质证无异议,并说明被告是在履行村干部的职责。
2、望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破案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森林警察大队已核实被告王某达收取王某某3000.00元情况属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森林警察大队仅凭王某某的供述就作出该意见不是事实。
3、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4、证人韦某某的出庭证实。其证实内容为:“2013年7月份,我和王某某到拉稍村纳幕组王某达的小卖部里面交了3000.00元给王某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交钱做什么不清楚。因为与王某某是亲戚,所以才和他去的。”被告质证有异议,称没有这回事,是证人诬某某。
被告王某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综合本案对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作出认定。望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作出的破案报告书,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韦某某的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与望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作出的破案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坎边乡拉稍村纳幕组王周伦转让一片杉木林。原告王某某在以王周伦的名义申请办理砍伐证时,经时任拉稍村主任即本案被告王某达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公章。后原告王某某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某达。原告王某某在未取得砍伐证擅自砍伐林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经望谟县人民法院以滥发林木罪判处拘役3个月。原告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以被告王某达在为其以王周伦名义办理申请砍伐手续时收取其3000.00元现金,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被告坚持否认收取原告3000.00元现金,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望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破案报告末页第1项以及证人韦某某的出庭证实,均分别证实被告收取原告3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达收取王某某交给的3000.00元现金,未能提供合法占有300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达要求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现金3000.00元。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文望
二Ο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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