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家住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为此原告邹某某曾起诉离婚,后因亲属劝解,双方才得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2013年,被告徐某某前往温州打工,从此对家庭及四个子女不管不问,双方为此分居近3年,此间原告邹某某曾主动与被告联系,但均被其拒绝。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邹某某所述不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份外出务工,其间仍常与子女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已共同生育四个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户口复印件1份6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2、照片、保证书原件各2张。用以证明因原告邹某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故而被告徐某某外出务工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以与照片中的女性系普通朋友关系,保证书是为安抚被告而书写为由,认为无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徐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有效的证明被告的举证主张,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 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7月22日生育长子邹甲,2005年9月9日生育次女邹乙,2007年3月26日生育三女邹丙,2009年5月26日生育四子邹丁。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时有吵嘴现象,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外出务工,为此原告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期间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共同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理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珍惜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和教育好四个子女。而原告邹某某却因被告外出务工,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邹某某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国亮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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