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成江,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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