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某某与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0
原告贝某某。

被告农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正碧。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贝某某诉被告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某和被告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认识,2010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女儿农小爽。2012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修建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之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家陪嫁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修建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要求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贝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农小爽,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女儿的抚养费3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原告主张分割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不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主要证实被告及家人的身份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

2、照片四张,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质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农某某于2008年在外务工认识,2010年12月在当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农小爽,该子女现随被告农某某父母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于2012年修建位于望谟县打尖乡行硐村五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未进行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农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农某某所生子女农小爽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被告也愿意抚养子女,且该子女长时间随被告的父母居住生活,若现改变生活环境对该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子女农小爽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关于子女农小爽的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之规定,考虑原告无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应由原告分期适当支付给被告农某某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关于原告称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打尖乡行硐村五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要求按家庭人口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对该房屋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农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农小爽,由被告农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告贝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底前支付给被告农某某子女的抚养费2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农某某同居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农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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