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鹏诉被告黄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0
原告王大鹏。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山。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鹏诉被告黄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被告黄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鹏诉称,被告黄华山与邓某在保利做工程时,因资金不够要求原告借钱,因原、被告系邻居,并有亲戚关系,原告不好推辞,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3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2014年8月被告相邀原告一起到遵义市虾子镇做工程,在做工程期间,原告支付被告58000元,其中26000元用于共同做工程,另外32000元作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3日补写了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底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2、由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付清借款之日期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华山辩称,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2000元属实,但该三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已经还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不存在。被告每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索要借条,事后也多次向原告提出收回借条,但原告均以借条未带在身上为由拒绝退还借条。鉴于原、被告系亲情关系,被告相信原告不会昧着良心,便没有在意借条之事。被告万万没有想到,原告竟然用该借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大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2000元的事实。

2、本工班组劳动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遵义综合保税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的事实。

被告黄华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取款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在遵义县支取150000元现金后,将其中的14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随即存入银行的事实。

2、工资表,郑某、王某A的证实。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1287元借款的事实。

3、证人龚某某、池某某、王某B的证言。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32000元借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还清,遵义综合保税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是被告承包后找原告一起完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及第2组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还清了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认为郑某、王某A的证实中“欠款人”系原告本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龚某某、池某某、王某B的证言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支付原告32000元是工程上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与被告欠原告32000元只是金额上的巧合,并非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尽管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取款记录及照片,因被告未提供旁证予以佐证,仅能证明存、取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存款系被告还款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工资表及郑某、王某A的证实证明了原、被告在承包遵义综合保税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过程中已付和尚欠工人工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龚某某、池某某、王某B的证言原告均不持异议,证明被告交给原告32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未提供其他旁证佐证,不能证明该32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黄华山在承包保利工程期间资金不足需向原告王大鹏借款,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9月3日三次支付原告王大鹏50000元、30000元、32000元,共计112000元。该款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双方各持己见。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双方原来关系不错,有多次经济来往和共同承包工程关系。原告王大鹏认可被告黄华山曾支付其140000元、32000元的事实,但认为王大鹏支付的都是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本案中的借款黄华山一直未还。庭审中,王大鹏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9月3日先后三次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黄华山应按借条内容即时履行还款义务。黄华山辩称借款已还清,并提供取款记录、照片、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大鹏对黄华山提供的取款记录、照片、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偿还的不是该笔借款,因双方有多次经济和工程业务往来,且黄华山自认与王大鹏有工程款项往来和支付工人工资事实,黄华山无证据证明所还系该笔借款。取款记录和发放工人工资32000元只是表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并非证明就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唯一性。黄华山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生活经验的正常人,对偿还数额较大的借款,本应收回借条,而还款后未收回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且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王大鹏持借条向黄华山追要借款,黄华山应提供其确已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因王大鹏与黄华山双方经济往来和工程款项支付多次,黄华山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就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唯一性。故对黄华山关于借款已清偿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王大鹏主张的要求黄华山偿还1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大鹏在庭审中提出只需被告偿还本金112000元,放弃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大鹏借款11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黄华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 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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