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家成、王立洪与被上诉人林以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立洪。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以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可高。系林以新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结粉。系林以新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波。系林以新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毕陶。系林以新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成。系林以新之子。
林结粉、林波、林毕陶、林成的法定代理人:林以新,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黄家成、王立洪与被上诉人林以新、林可高、林结粉、林波、林毕陶、林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立洪将位于贞丰县长天乡金叶新村的房屋承包给上诉人黄家成修建,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问题,其中第四条约定“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即工程承建方:黄家成)全责”。在建房工程中,上诉人黄家成雇佣被上诉人林以新为其做工。2014年1月16日16时许,林以新开启吊车时不慎被吊车挂住,从在建房屋的二楼摔下。当即被送往贞丰益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眉弓皮肤擦伤并血肿形式;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林以新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受伤后,被上诉人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3961.98元(住院费13129.98元,检查费132.00元,鉴定费700元)。被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195.62元。
另查明,在被上诉人林以新住院期间,上诉人黄家成支付医疗费3800元及300元生活费。
一审原告林以新、林可高、林结粉、林波、林毕陶、林成诉称,被告王立洪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家成,被告黄家成雇佣原告林以新为其做工,由被告黄家成支付工资给原告林以新。2014年1月16日下午,原告林以新在第二层楼面上吊砂时因机械故障导致原告林以新坠楼受伤。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黄家成交住院治疗费3175元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并扣取原告的工资725元。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据此,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195.62元。
一审被告黄家成辩称,答辩人在承包被告王立洪家的房屋工程后,原告林以新即随答辩人一起做工。但在施工中,原告林以新主要负责做木工支盒子。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本安排原告林以新去支木盒子,但原告林以新不听从答辩人的安排,擅自开启吊机,导致原告林以新受伤。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林以新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原告林以新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发包方明知被告黄家成没有建筑资质而把建房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双方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立洪没有尽到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虽双方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无效条款,所以被告王立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林以新住院期间,原告林以新的生活护理全部是答辩人及其家人负责,且答辩人已经支付医疗费3800元,在答辩人的配合下,原告林以新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961.98元经新农合报销,原告林以新出院时还结余725元,只是原告林以新后来未接受国家的优惠政策,退回全部报销款项,因此,对于报销的款项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原告林以新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王立洪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建房工程业务只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可:一是具有相应的资质;二是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黄家成建房已有十多年的经验,且在其建房过程中从未发生安全事故,作为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黄家成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且答辩人与被告黄家成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严格的安全生产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林以新仅负责做木工支盒子,其受伤是原告林以新不听从被告黄家成的安排,擅自操作其不懂的机械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因此其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客观、真实,且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过错。综上,答辩人受伤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所致,且答辩人与被告黄家成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认为,被告王立洪将房屋发包给被告黄家成承建,双方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并约定具体的权利及义务,构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在被告黄家成承建房屋后雇佣原告林以新为其做工,原告林以新与被告黄家成构成雇佣关系,对此,原告林以新、被告黄家成及被告王立洪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林以新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黄家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王立洪认为被告黄家成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且双方在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由被告黄家成负责,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黄家成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安装安全防护网、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常规安全措施,由此可见被告黄家成并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且被告王立洪也疏于督促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生产防范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中的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所以二被告对原告林以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未听从被告黄家成的安排,擅自开启吊机从而导致原告林以新受伤,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擅自开启吊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对被告黄家成主张原告林以新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被告王立洪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黄家成辩称原告林以新把报销的医疗费归还报销机构,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庭审证据,原告林以新只得到报销机构的批准认可,并未报销医疗费,无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所以被告黄家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对原告林以新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13961.98元(住院费13129.98元,检查费132.00元,鉴定费700元)。
二、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具体开支情况,但被告黄家成在答辩中认可交通费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30元,即37天×30元/天=1110元,但原告主张540元,以原告的处分权为准)。
四、误工费3330元(根据贵州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考虑每天90元,即37天×90元/天=3330元)。
五、残疾赔偿金19012元(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4753元,原告林以新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即残疾赔偿金为4753元×20年×20%=19012元)。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35.94元【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年/人)3901.71元;原告林可高71岁,与其妻周学英生育有林玉会、林以新、林玉先三个子女,周学英已死亡,原告林可高的抚养年限为9年,每个子女需抚养费年限为3年;原告林结粉15岁,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林波12岁,抚养年限为6年,原告林毕陶10岁,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林成4岁,抚养年限为14年,四个子女的抚养年限共计31年,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所以原告林以新需抚养年限为31年÷2人=15.5年。原告林以新对父亲林可高及四个子女的抚养年限总共为15.5年,不超过二十年的抚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另外,原告林以新为九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力。即原告林可高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3抚养人×(3年÷5被抚养人+3年÷4被抚养人+2年÷3被告抚养人+1年÷2被抚养人)=655.49元,原告林结粉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3年÷2抚养人÷5被抚养人=234.10元,原告林波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2抚养人×(3年÷5被抚养人+3年÷4被抚养人)=526.73元,原告林毕陶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2抚养人×(3年÷5+3年÷4被抚养人+2年÷3被抚养人)=786.84元,原告林成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2抚养人×(3年÷5被抚养人+3年÷4被抚养人+2年÷3被抚养人+1÷2被抚养人+5年÷1被抚养人)= 293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135.94元】。
七、护理费900元(因被告黄家成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林以新住院期间的护理完全是由其负责,只能根据原告林可高的认可天数计算,被告黄家成的护理天数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6日,共27天。即原告林以新的护理费为10天×90元/天=9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3379.92元(以上费用未扣除原告支付的理疗费3800元及生活费3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黄家成扣除其工资725元,因工资属劳动报酬,原告可另行主张,本判决不予明确。诉讼中,被告黄家成辩称在原告林以新住院期间的护理完全由其负责且给予原告林以新生活费用500元,但被告黄家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黄家成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黄家成称原告林以新住院期间的护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家成支付的生活费,原告林可高认可得到300元,本院认可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成、王立洪连带赔偿原告林可高、林以新、林结粉、林波、林毕陶、林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379.92元(此款包含被告黄家成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元及生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可高、林以新、林结粉、林波、林毕陶、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黄家成承担676承担,被告王立洪承担67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家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起事故是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造成,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林以新随我一起做工的主要工作是木工支盒子。事发当日,上诉人夫妇和被上诉人三人一起浇水泥柱子,被上诉人主要负责用木板合柱子(固定木盒子)。当日下午16时左右,上诉人在上面浇柱子,其妻在下面帮提沙浆,上诉人让一旁的被上诉人去合另外一根柱子的木盒,但被上诉人不听,并擅自摆弄升降机开关试图把斗车放到地面去,导致机器失控,被上诉人随吊车一起滑落地面受伤。该节事实有一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被上诉人不听从安排,擅自乱动机器设备引起的,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上诉人拨打“120”急救车所支付的500元车费,一审也未认定。二、被上诉人有扩大损失的故意。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均是由上诉人家负责的,在贞丰县益康医院的医疗费用13961.98元,也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经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的,上诉人预交3800元,结账时还退回725元(并非上诉人扣取的工钱)。上诉人却将国家对农民的医疗优惠补助予以退回,并自行交费退回报销票据,重新索取发票,故意扩大自己的损失,有违诚信。三、发包方王立洪明知上诉人无建筑资质,却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具有审查不力和安全管理不善的过失,建房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立洪是建房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未对本案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立洪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立洪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43379.92元的30%,即13014元,并明确由上诉人王立洪承担13014元中的30%,即390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在各当事人之间按责任比例分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众所周知,使用吊机必须有两个人,一人在下面装车,一人在上面操控吊机,二人缺一不可。但庭审中勾春兰等人证实,被上诉人林以新从楼上摔下时,楼下无人,由此说明此时并不需要使用吊机。是被上诉人擅自开启吊机开关致其受伤。证人的证言效力虽不高,但却能彼此间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默认此事实。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当。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事发时,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仅是在一楼的楼板上负责人工拌浆,用小桶提浆至浇灌柱子处参与浇灌柱子。该劳务根本无须安装安全防护网,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原判脱离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判全额赔偿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林以新不听安排,私自开启吊机至其受伤,应负主要责任;雇主黄家成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仅有将工程包给黄家成的过失,应只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林以新、林可高、林结粉、林波、林毕陶、林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案中,王立洪将自家房屋修建工程包给黄家成,而答辩人林以新受雇于黄家成的事实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黄家成应承担责任。王立洪作为房主,未提供安全的做工环境,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受伤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引发事故,并无充足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高,并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林以新是否应自行对其因受伤导致的损失负责任?2、上诉人黄家成和王立洪对林以新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立洪将位于贞丰县长天乡金叶新村的房屋承包给上诉人黄家成修建,黄家成雇佣被上诉人林以新为其做工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黄家成与林以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疑义。但因本案中所修建的房屋属农村自建房屋,并且从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书》可看出,该房屋修建的层数为两层。故该房屋应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畴,王立洪所建房屋不需要资质,故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之间为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不当,二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王立洪作为房主人家,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未为房屋的修建提供安全的做工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选任定作人存在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其应为被上诉人林以新所受之伤负一定的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林以新是否应自行对其受伤的损失负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黄家成认为其雇请林以新只是从事支木工作,其并不负责操作吊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了罗坤秀、勾春兰、廖恒政等人出庭作证,但这些证人中除了罗坤秀外,并无一人亲眼目睹林以新开吊机导致跌伤的过程。而罗坤秀系上诉人黄家成的妻子,其证言效力不高。故对于林以新是否是因不听从上诉人黄家成的指挥,私自开启吊机导致其受伤一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至于上诉人王立洪辩解“吊机需要两个人同时操作,一个在上、一个在下,证人证实林以新掉下时下面无人,就说明黄家成不可能指挥林以新开启吊机”的说法,属于推理性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家成所称被上诉人将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退回,故意扩大损失无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已报销得医疗费,故该笔费用仍应由各侵权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黄家成应为林以新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以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长期为他人做工,应对自己在做工过程中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故其对自己的不慎摔伤也应负上一定责任。本案各侵权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林以新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费用。
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林以新因务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拨打“120”急救车所支付的500元车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的计算标准不准确,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以上两项计算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一审判决将其分为两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方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待遇为:
1、医疗费13961.98元(包括住院费13129.98元和检查费132元,鉴定费7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但被上诉人主张54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3、交通费500元;
4、误工费3330元(37天×90元=3330元);
5、残疾赔偿金24147.94元(其中包含:(1)4753元×20年×20%=1901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林可高抚养费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3抚养人×(3年÷5被抚养人+3年÷4被抚养人+2年÷3 被告抚养人+1年÷2被抚养人)=655.49元;②林结粉的抚养费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3年÷2抚养人÷5被抚养人=234.10元;③林波抚养费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2抚养人×(3年÷5被抚养人+3年÷4被抚养人)=526.73元;④林毕陶抚养费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2抚养人×(3年÷5+3年÷4被抚养人+2年÷3被抚养人)=786.84元;⑤林成抚养费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2抚养人×(3年÷5被抚养人+3年÷4被抚养人+2年÷3被抚养人+1÷2被抚养人+5年÷1被抚养人)= 2932.78元。以上五人被抚养费共计5135.94元]
6、护理费9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3379.9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林以新因务工受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待遇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六项共计43379.92元(包含黄家成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元及生活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家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365.94元;由上诉人王立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675.98元;由林以新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337.99元。
二、维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合计4056元,由上诉人黄家成承担2839.20元,上诉人王立洪承担811.20元,被上诉人林以新、林可高、林结粉、林波、林毕陶、林成承担405.6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期二年申请的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陈颜虹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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