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哈平,望谟县司法局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4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正月25日生育长女罗正英,现在在打易镇二泥小学读书,于2002年5月15日生育长子罗正伟,现在在打易镇二泥小学读书,为响应国家计生工作的号召,被告于2003年3月到望谟县打易镇计划生育局做了男扎手术。为了家庭建设,原、被告共同借款在老家购买了一块宅基地,现尚欠原告之父和二哥共计3500.00元。因被告酒后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之父也赶原告出家门,原告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愿望,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共同生育的长女罗正英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长子罗正伟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孩子的一切费用,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2、夫妻共同财产有:打米机一台、宅基地一块,由双方平均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35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而且被告已经做了男扎手术,两个孩子不同意给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4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12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正月25日(农历)生育长女罗正英,现在打易镇二泥小学读六年级,于2002年5月15日生育长子罗正伟,现在打易镇二泥小学读四年级。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3月到望谟县打易镇计划生育局做了男扎手术。原、被告因生活所需,共同借有债务3500.00元,其中向伍小凡借1300.00元,向伍正国借2200.00元。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伍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直至长子罗正伟成年为止;2、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债务35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2000年4月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需要外出打工维护生活,为了不改变两个孩子的生活习惯,方便两个孩子读书和生活,同意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直至长子罗正伟成年为止。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意见、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状况以及两个孩子的实际生活情况,认为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对于共有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债务35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活的长女罗正英(现年14周岁)、长子罗正伟(现年13周岁)由被告罗某某抚养,随被告罗某某居住生活,由原告伍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罗某某400.00元作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直至长子罗正伟成年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伍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全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3500.00元,原告伍某某自愿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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