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某某,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黔威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某于2005年7月6日同居生活,2009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8日生育男孩段某。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对我进行打骂,无奈之下我于2010年7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去。我于2013年3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劝解,希望双方再慎重考虑从而撤诉,但我与被告仍不能和好。现我决意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双方所生男孩段某。
原审认定:原告卯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5年7月6日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8日生育男孩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卯某某于2013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原审法院劝解于2013年3月17日撤诉。原告撤诉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是男女之间基于感情因素而建立的一种人身关系,感情的好坏是衡量婚姻存亡的最重要依据,我国婚姻法亦将感情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离家出走,2013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劝说后自愿与被告和好而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不珍惜修复感情的机会,仍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原告方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为此,综合原告离家出走和撤诉后仍不能和好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虽同意抚养双方所生育的男孩段某,但要以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为前提,而原告则要求自行抚养子女。相比之下,双方所生育的男孩段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的诉请于法于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卯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段某由原告卯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原告卯某某承担。
上诉人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5年同居到2010年6月的感情都很好。2010年10月上诉人不知什么原因就不管孩子离家出走。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从没照顾过小孩,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小孩。
被上诉人卯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经达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判合理合法。原判小孩抚养问题于法于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上诉人卯某某从2010年6月便外出未归,2013年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8日撤诉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当准予离婚。作为父母,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判决双方所生小孩段某由被上诉人卯某某自行抚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珊珊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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