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贤芬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定勇。
上诉人范贤芬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贤芬、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原告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金河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改名为毕节煤海公司,后又更名为金河公司,收购后原毕节化肥厂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8年1月至2013年9月,但是毕节金河公司接管后原告一直工作到2009年12月31日,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为什么只支持2012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劳动关系及超过仲裁时效呢?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起算,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
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1998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后又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1998年1月到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该公司改制期间,原告并未主张权益。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后原告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其权益。后原告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认定:原告于1998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因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虽于1998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12月31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后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后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于2010年1月1日终止,原告的客观情况不能满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贤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范贤芬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范贤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劳务派遣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1、2款关于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2款“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四方公司和宜人公司获得了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许可。在“劳务派遣期间”,上诉人的社保、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办理和支付,因此,上诉人与四方公司、宜人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劳务派遣方式是不真实的,劳务派遣系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所为,劳务派遣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1992年2月延续至今,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和要件。二、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条款系规定在法律责任和罚则部分,内容主要是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是要排除人民法院对争议的裁决权利。其规定的内容系指已经确定了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保费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裁决的方式明确用人单位应不应该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一审混淆了这两个问题的性质和解决这两个问题的不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区分三个层次,其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两者并行是对劳动者的双重保护。原审认为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2007年4月31前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1至2007年12月31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分别两次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分别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用工非用人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多次变更的情况下,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从2008年至今上诉人是否一直
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8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后仍在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但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日终止,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日终止,上诉人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仲裁时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贤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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