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文贵,望谟县司法局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贵、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 2001年1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家上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系近亲结婚,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陆龙胜,2007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陆龙婷。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好赌成性,从来不管家庭成员,子女日常开支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包办,缺乏感情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陆龙胜,女儿陆龙婷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承担监管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由被告每年给付子女的抚养费36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陆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已做过男扎手术,故不同意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愿意跟谁居住生活由子女自行选择。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抚养子女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另外要求原告向被告保证被告今后能恢复生育能力或赔偿因被告作绝育手术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之母亲与被告杨某某之父亲系亲兄妹关系。2001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某到原告陆某某家作上门女婿,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系近亲结婚,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陆龙胜,2007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陆龙婷。生育两个子女后,被告杨某某已作绝育手术。同时查明,现两个子女均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要求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征求双方所生儿子陆龙胜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原告居住生活,并表示不希望与妹妹陆龙婷分开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存在分歧,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陆某某之母亲与被告杨某某之父亲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的婚姻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被告的婚姻虽属无效,但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陆龙胜、陆龙婷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被抚养权利。关于原、被告的子女陆龙胜和陆龙婷的抚育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被告要求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两个子女随谁居住生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子女跟谁居住生活由子女自行选择,应考虑子女的生活习惯和意见,故两个子女现暂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保证被告今后能恢复生育能力或赔偿因被告作绝育手术造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无效
二、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陆龙胜,2007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陆龙婷,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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