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朝云与付明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朝云,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伦,住赫章县。

原审被告况华美,住赫章县。

上诉人付朝云因与被上诉人付明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明伦诉称:1992年原告和其父亲分家后,地名为“胡家坪子”的承包地就分给原告耕种,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老路、南至岩、西至付明林地、北至付明进地。1998年农村二轮承包时该地块依法登记在原告承包合同上,是原告的合法承包地。2011年12月3日,被告付朝云称该地是被告的,并强行侵占,将原告种植在地里的玉米毁坏,修建在地里的烤烟房及水池损毁。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朝云、况华美赔偿:1.原告玉米700斤(价值700.00元);2.被损坏大砖2000块、小砖2000块共计价值8000.00元;3.水池一个价值8100.00元;4.修建烟房、水池共花去50个工程,每个工程按150元计算,工时损失费7500.00元。以上共计2430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因胡家坪子地界问题以前就有纠纷。2010年原告付明伦在胡家坪子的地内修建烟房和水池。同年,被告况华美以原告修建的烟房、水池侵占了其承包山林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将原告修建的烟房拆毁,水池盖等打烂,并将原告种植在地里的玉米损毁。2013年12月3日朱明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付明伦与付朝云纠纷土地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付明伦的承包土地胡家坪子四至界限为:东至老路;南至岩;西至付明林地;北至付明林地。(注:老路从坟门口至干松树下,有老龄人作证)。原告的烟房和水池均修建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原告的损失为:修复水池费用2600.00元;烟房损失,水泥砖1837.50元【(800-275)块×3.50元/块】,细沙160.00元(2方×80元/方),水泥200.00(10包×20元/包),人工工资1200.00元(10天×120元/天),合计3397.50元;被损毁玉米200斤,价值200元(200斤×1元/斤)。以上合计6197.50元。

原审认为:被告况华美辩称,其毁坏原告烟房及水池是因原告修建的烟房和水池侵占了其承包山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朱明乡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地界纠纷已作出处理意见,对双方地界已作明确。虽然被告提出不服朱明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意见已生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修建烟房、水池并未侵占被告家山林。对于原告诉称其烟房、水池系被告付朝云、况华美共同打坏,因修建烟房所购买水泥大砖2000块、小砖2000块,花去人工工时50个,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付朝云参与毁坏原告烟房、水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购买水泥大砖2000块、小砖2000块及花去人工工时50个,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由被告况华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朝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况华美擅自将原告修建于其承包地内的水池盖打烂、烟房拆除致使砖块损坏,并将承包地内的玉米损毁,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付明伦遭受损失,被告况华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修复水池费用2600.00元;二、烟房损失合计3397.50元;三、被损毁玉米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被损毁玉米有700斤,故按被告况华美认可的200斤玉米计算为200.00元(200斤×1元/斤);以上三项合计6197.50元。原、被告就胡家坪子土地地界原本就有争议,但在争议未解决前,原告就在该地内修建烟房和水池,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为了便于化解矛盾纠纷,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由被告况华美赔偿原告损失557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况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明伦烟房损失、水池修复费用及玉米损失共计5577.75元;二、驳回原告付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付明伦负担22.00元,被告况华美负担198.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付朝云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地与被上诉人胡家坪子承包地中“东至老路”的部分接壤,本案纠纷发生系因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部分承包地,赫章县朱明乡人民政府虽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作出处理,但未具体明确双方承包地之间界限,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烟房和水池的位置属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也未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其水池及烟房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请求主观认定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为90%也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明伦答辩称:上诉人称其承包地与被上诉人胡家坪子的承包地部分接壤不是事实,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为修建烟房实际购买空心砖800块左右,每块砖价值(含运费)3.5元,现存完好的空心砖275块。人工费120元每天,细沙80元每方,原审被告况华美认可修复水池费用为2600元,认可其损坏的烟房需花10个工程、10包水泥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赫章县朱明乡人民政府已对付明伦胡家坪子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进行明确,被上诉人的烟房和水池系修建在赫章县朱明乡人民政府明确的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内。上诉人主张赫章县朱明乡人民政府未具体明确双方承包地之间界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中,原审被告况华美认可损坏被上诉人烟房、水池及玉米系其所为。被上诉人提出修复水池费用为2600元,况华美表示对该数额无意见,并认可其损坏的烟房需花10个工程、10包水泥进行维修,其损坏的玉米大概200斤左右。原审根据况华美的认可并结合案件事实判决由况华美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付朝云承担。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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