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与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14日生育儿子韦拉,2005年3月1日生育女儿韦小累。原告家制到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12床、屏柜3口、小衣柜2口、大衣柜1口、碗柜1口,以上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建造的财产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要求平均分割。与被告家人共同建造有一楼一底砖石结构平房一栋,原告也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由于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固执己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多次进行打骂,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女儿韦小累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儿子韦拉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
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及原告家陪嫁财产的分割权利,用其应享有的份额折抵被告抚养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另外自愿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韦某某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14日生育儿子韦拉,2005年3月1日生育女儿韦小累。两个子女现随被告韦某某的母亲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打易镇边艾村二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被子12床、屏柜3口、小衣柜2口、大衣柜1口、碗柜1口,与被告家人共同建造有一楼一底砖石结构平房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所生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两个子女长时间随被告的母亲居住生活,若现改变生活环境对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加之原告也长期在外务工,不利于抚养子女。故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关于子女韦拉与韦小累的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对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以及原告家陪嫁财产的分割,用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两个子女的部分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考虑原告无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应由原告分期适当支付给被告韦某某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子女可根据今后的实际情况要求增加或减少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2年6月14日生育儿子韦拉,2005年3月1日生育女儿韦小累,由被告韦某某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打易镇边艾村二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被子12床、屏柜3口、小衣柜2口、大衣柜1口、碗柜1口,原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以折抵子女韦拉、韦小累的抚养费,全部归被告韦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给被告韦某某儿子韦拉、女儿韦小累的抚养费各100.00元,直至两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望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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