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西康与毕节市金山苗业中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博泰仕府领地6幢1号楼2803室。
法定代表人苟兴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阮洪,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希康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金苗业中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黔方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山金苗业中心一审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原名为贵州省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现更名为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原告以分支机构贵州省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现代苗圃(下称黔西现代苗圃,该机构已不存在)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培育竹苗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提供黔西现代苗圃内和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不超过50亩的土地为乙方培育竹苗。由原告按照符合约定标准,以一定价格收购被告在该两处基地培育的竹苗。原告借支24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给被告作为生产资金。该借支资金由竹苗出圃结账之日按借1还1.1一次性归还原告。苗木款结账时间为2002年4月底,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1万元违约金等内容。随后原告按照约定指定了育苗土地给被告,并借给被告24万元。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符合原告收购标准的竹苗共计74 645株(含双方2002年4月1日签订协议认定的54 350株),价款为82 109.5元。根据约定,该价款冲抵借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81 890.5元(240 000×1.1-82 109.5)。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结账时即2002年4月底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拖延和拒绝。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培育竹苗合同》继续有效,待被告以原告身份状告第三方毕节市林业局案判决之后进行结算。2012年5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又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进入法律程序解决,结算双方债务并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等内容。原告认为,《培育竹苗合同》和2012年5月23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土地和借支了资金,被告应当在约定时间内用竹苗收购款抵扣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抵扣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1 890.5元、支付违约金10 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3 600元,并从200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借款利息。
原审被告丁希康一审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及黔西现代苗圃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没有签署以借款合同为依据的借款凭据。二、与被告签订《培育竹苗合同》的是黔西现代苗圃,而不是山金中心。黔西现代苗圃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山金中心不是民事主体关系的一方,没有解决黔西现代苗圃违约、毁约的法律资格和权利。三、山金中心与黔西现代苗圃无关联。四、黔西现代苗圃构成违约、毁约的事实如下:(一)黔西现代苗圃提供的土地中的8亩土地是盆地,容易遭受到水灾,但黔西现代苗圃认为不会被水淹,结果被水淹没了二天三夜,造成损失约6万元,(二)黔西现代苗圃提供资金的时间超过合同最后期限多达一个多月,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施肥,使用细胞分裂素、生长素、生根粉等,造成损失约9万元。(三)被告拒收原告竹苗,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成立于1998年,2000年3月13日,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分支机构——黔西现代苗圃作为甲方与丁希康作为乙方签订了《培育竹苗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现代苗圃内和大方县达溪冷底村。培育竹苗育苗面积不超过50亩,时间为一年:即2001年3月14日到2002年3月13日。二、培育竹苗品种为慈竹。育苗方法为埋杆育苗,出圃竹苗摘尖、封顶、生根无病虫害壮苗,规定高度40cm以上。三、乙方培育出的竹苗,凡达上述标准的,概由甲方收购,收购单价为:1.05元/株(在黔西现代苗圃内的培育苗)和1.10元/株(在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的培育苗)。四、甲方负责在黔西现代苗圃内无偿提供15亩土地给乙方育苗,并保证无偿提供育苗用水,乙方在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育苗的所需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五、乙方保证每亩培育出达上述规格的竹苗8千株,由乙方负责补给甲方;凡达到规格每亩超过8千株的部分甲方不得拒收,苗价按(三)款规定执行。六、甲方同意借支24万元给乙方作生产资金(分两次借,即第一次为2000年3月27日前借给12万元,第二次为2001年6月10日借给12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筹措解决。乙方借支资金待竹苗出圃结帐(账)之日按借1还1.1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借支款乙方用大于借支款额资产证件给甲方作抵押。七、苗木款结帐(账)时间为:二○○二年四月底。八、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负责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处以壹万元违约金。”2001年3月23日,丁希康向黔西现代苗圃借款12万元,用于培育竹苗,同年7月6日,丁希康再次向黔西现代苗圃借款12万元,用于培育竹苗。2002年3月18日、3月24日、4月4日,丁希康共交给黔西现代苗圃竹苗74645株,价格为82,109.5元。2003年12月31日贵州省林业厅作出《关于调整毕节地区黔西苗圃实施单位的批复》,“将贵州省林业厅(黔林计复[1999]173号)批准的项目名称‘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苗圃’调整为‘毕节地区林业局中心苗圃’,项目实施单位由‘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变更为‘毕节地区绿峰林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相应承担项目建设法人责任,履行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职责,对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负责。”2011年6月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颁发营业执照。2012年5月23日,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苟兴彬与丁希康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对育苗执行情况未进行最后结算的问题进入法律程序解决,由败诉方负责诉讼程序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4年5月29日,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登记为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
原审认为:关于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黔西现代苗圃作为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成立。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登记为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后,并没有改变黔西苗圃从属于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的从属地位性质。其次,2003年12月31日贵州省林业厅作出《关于调整毕节地区黔西苗圃实施单位的批复》将贵州省林业厅(黔林计复[1999]173号)批准的项目名称“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苗圃”调整为“毕节地区林业局中心苗圃”,项目实施单位由“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变更为“毕节地区绿峰林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其变更的是项目名称和项目实施单位,并非对黔西现代苗圃这一企业的整改。再次,企业登记注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而非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所决定。因此,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完全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关于被告丁希康是否应当返还毕节市山金苗业借款本金及利息181,890.50元,违约金1万元、利息损失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3,600.00元的问题。原告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与被告丁希康所签订的《培育竹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01年3月14日到2002年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除了原告与被告在《竹苗培育合同》履行期限过程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外,超过合同履行期限(2001年3月14日到2002年3月13日)后,原告不再享有向丁希康收取竹苗的权利,也不再负有向丁希康提供竹苗种植场地,向丁希康支付收购竹苗款以及向丁希康收购竹苗等义务,而丁希康不再享有要求原告支付竹苗款,要求原告按照《竹苗培育合同》收购竹苗等权利,也不再负有向原告提供竹苗、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义务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丁希康负有返还合同终止后所剩余借款的义务。丁希康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原告借款24万元,根据《培育竹苗合同》的约定,丁希康抵扣的竹苗金额后应返还的借款应为24万元×1.1-82,109.5元=181,890.50元。本案中,黔西现代苗圃与被告所签订《培育竹苗合同》的终止,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希康依照《培育竹苗合同》向黔西现代苗圃借款,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按1:1.1还款,已包含有利息的内容。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所产生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苟兴彬与丁希康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希康认为黔西现代苗圃毁约、违约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丁希康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希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山金中心借款181,890.50元;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原告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负担300元,被告丁希康负担1,900.00元。
上诉人丁希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定性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不顾黔西现代苗圃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主张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81,890.50元,于法于理不通;(二)原审程序违法。一是本案案情复杂,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二是一审没有传唤黔西现代苗圃原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证;三是未查明具体交苗的情况和数量等事实,也不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只要上诉人回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导致实际数量与认定数量不符等情况发生;四是诸如冷底等原有苗圃地周围群众对黔西现代苗圃违约后上诉人重新租地种植也众所周知,一审法院也不进行调查。(三)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一是原审认定,黔西现代苗圃与上诉人签订的《培育竹苗合同》的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过错,定性明显错误。黔西现代苗圃向上诉人提供的24万元是定金性质,应当作为定金处理 。同时按1:1.1结账,是基于黔西现代苗圃按合同收苗后方能成立,否则只能以竹苗冲抵。二、原审判决认定《培育竹苗合同》终止,故意避开黔西现代苗圃违约的证据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向黔西现代苗圃提供了不少于40万株竹苗,黔西现代苗圃也收了不少于40万株竹苗,扣除运费等,每株按1.05元计算,加上违约金1万元,则为16.6万元。按已开7.678万株数量的收据,黔西现代苗圃已种入地中未开收据8.61万株,重新租土地损失的15万元,提供资金滞后损失9万元,违约金1万元计算,则为16.3936万元。按前述两种方法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6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万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退回上诉人贷款抵押证件《土地使用证》;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金中心二审答辩称:原审民事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3月13日,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现代苗圃(合同的甲方,下称黔西现代苗圃)与上诉人丁希康(合同的乙方)签订《培育竹苗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现代苗圃内和大方县达溪冷底村。培育竹苗育苗面积不超过50亩,时间为一年:即2001年3月14日到2002年3月13日。二、培育竹苗品种为慈竹。育苗方法为埋杆育苗,出圃竹苗摘尖、封顶、生根无病虫害壮苗,规定高度40cm以上。三、乙方培育出的竹苗,凡达上述标准的,概由甲方收购,收购单价为:1.05元/株(在黔西现代苗圃内的培育苗)和1.10元/株(在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的培育苗)。四、甲方负责在黔西现代苗圃内无偿提供15亩土地给乙方育苗,并保证无偿提供育苗用水,乙方在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育苗的所需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五、乙方保证每亩培育出达上述规格的竹苗8千株,由乙方负责补给甲方;凡达到规格每亩超过8千株的部分甲方不得拒收,苗价按(三)款规定执行。六、甲方同意借支24万元给乙方作生产资金(分两次借,即第一次为2000年3月27日前借给12万元,第二次为2001年6月10日借给12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筹措解决。乙方借支资金待竹苗出圃结帐(账)之日按借1还1.1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借支款乙方用大于借支款额资产证件给甲方作抵押。七、苗木款结帐(账)时间为:二00二年四月底。八、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负责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处以壹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黔西现代苗圃于2001年3月23日和同年7月6日分两次向上诉人丁希康发放借款共计24万元用于培育竹苗的资金,上诉人在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及黔西现代苗圃等地进行竹苗的培育种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培育竹苗的具体株数和为育竹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2002年3月5日、3月18日、3月24日,上诉人分别向黔西现代苗圃交付的竹苗为2135株、22515株和29250株。上诉人与黔西现代苗圃在竹苗的回收过程中因竹苗的验收问题产生分歧,2002年4月1日,黔西现代苗圃(甲方)与丁西康(乙方)在原毕节地区林业局的主持下签订了《关于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现代苗圃与大方政协职工丁西康签订<培育竹苗合同>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下称《协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立即安排冷底苗圃取苗(4月4日以前取完),甲方派人实地监督取苗,苗木株数以现场验收数为准,由乙方负责运到黔西现代苗圃内,运费自理;二、乙方在黔西现代苗圃内培育的25000株竹苗及第一次运到的29250株竹苗,甲方予以验收;三、乙方第二次运到的86100株苗木属于外地苗甲方不予验收;四、原合同中涉及到的其他问题,另行协商。《协商意见》签订后,上诉人于同年4月4日向黔西现代苗圃交付竹苗22880株。据此,上诉人共计向黔西现代苗圃交付的竹苗为76780株,价款为84,458.00元。
2003年12月16日,原毕节地区林业局以黔西苗圃建设项目大部分未达到总体规划要求,至今未能通过省厅验收等为由,向贵州省林业厅提交书面报告,请求将“黔西现代苗圃”更名为“毕节地区林业局中心苗圃”, 将“黔西现代苗圃”的实施单位变更为“毕节地区绿峰林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2003年12月31日,贵州省林业厅作出《关于调整毕节地区黔西现代苗圃实施单位的批复》([2003]黔林计复236号),批复同意原毕节地区林业局的前述报告的意见,同意将其黔林计复[1999]173号批准的项目名称“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现代苗圃”调整为“毕节地区林业局中心苗圃”,项目实施单位由“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变更为“毕节地区绿峰林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相应承担项目建设法人责任,履行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职责,对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负责。山金苗业中心不服贵州省林业厅的前述[2003]黔林计复236号批复,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云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驳回山金苗业中心的诉讼请求。山金苗业中心不服该行政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筑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山金苗业中心的上诉,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4)云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2006年1月18日,上诉人丁西康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书》,承诺的主要内容为,山金苗业中心的分支机构黔西现代苗圃与其签订的《培育竹苗合同》,以及被上诉人的内部《结算经费上交报告》已收到。由于在执行《培育竹苗合同》的过程中,毕节地区林业局的违法干预使其蒙受损失,正在向人民法院诉讼之中,因而承诺《培育竹苗合同》继续有效,待法院判决之后与被上诉人结算。201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苟兴彬与上诉人丁希康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对育苗执行情况未进行最后结算的问题双方同意进入法律程序解决,由败诉方负责诉讼程序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另查明,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成立于1998年8月29日, 2014年变更登记为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营业执业证号为522400000015781),经营期限为1998年9月29日至2048年9月29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0年12月8日,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向贵州省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其分支机构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现代苗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隶属单位为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2001年1月17日,该分支机构被核准成立(营业执业证号为5224231900409),现该分支机构已没有开展业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山金苗业中心是否构成违约;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三、原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四、涉案24万元款项是定金还是借款;五、上诉人丁希康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山金苗业中心是否构成违约及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黔西现代苗圃没有完全回收上诉人所交竹苗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交付的竹苗中有部分系外地竹苗,不是本地竹苗,为此双方在竹苗的验收环节产生争议。该争议产生后,双方在原毕节地区林业局的主持下签订了《协商意见》,对竹苗的回收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明确对上诉人运到黔西现代苗圃的外地竹苗不予验收。该《协商意见》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协商意见》的约定起运了竹苗到黔西现代苗圃,黔西现代苗圃也按照《协商意见》的约定对上诉人所交付的竹苗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相应的收苗凭证。据此,上诉人关于黔西现代苗圃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原审故意避开黔西现代苗圃违约的证据和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其请求被上诉人山金苗业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是对案情是否复杂,以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和决定,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原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是黔西现代苗圃属于被上诉人依法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和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黔西现代苗圃原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没有传唤黔西现代苗圃原当事人到庭调查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三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向黔西现代苗圃交付竹苗的证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黔西现代苗圃出具给上诉人的回收竹苗凭据,认定上诉人交给黔西现代苗圃的竹苗数量及价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没有查明其交付的竹苗数量和价款,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四是上诉人主张黔西现代苗圃违约、毁约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黔西现代苗圃违约、毁约的事实不进行调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不让其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其关于原审人民法院不让其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定性错误的问题。在履行《培育竹苗合同》的过程中,黔西现代苗圃与上诉人因回收竹苗的争议产生后,双方在原毕节地区林业局的主持下签订了《协商协议》对竹苗的回收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已按照该《协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培育竹苗合同》已过合同的有效期限,故原审认定双方对《培育竹苗合同》的终止均无过错定性准确,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定性错误。关于诉争24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培育竹苗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诉争的24万元款项是借支款,上诉人出具给黔西现代苗圃的收款凭证也是借款单,并注明借款用途是育苗资金,故上诉人关于黔西现代苗圃向其提供的24万元款项属于定金性质,应按定金处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培育竹苗合同》只约定该借款用回收的竹苗冲抵,没有冲抵的部分借款上诉人仍应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故上诉人关于按1:1.1结账是基于黔西现代苗圃按合同回收竹苗后方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与约定不符。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黔西现代苗圃系被上诉人依法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在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和二审诉讼中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黔西现代苗圃的实施单位已发生变更,故黔西现代苗圃对外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依法仍由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向黔西现代苗圃提供的竹苗不少于40万株,被上诉人应按40万株竹苗的价款计算其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培育的竹苗不少于40万株,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培育竹苗合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黔西现代苗圃出具的回收竹苗的相关凭据不持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交竹苗的数量,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黔西现代苗圃出具给上诉人的收取竹苗的相关凭证,认定上诉人实际交付给黔西现代苗圃的竹苗数量和相应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出,除了一审认定的竹苗数量和价款,还有2002年3月5日交付的2135株竹苗及相应价款没有包含在一审认定的竹苗数量和价款内,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对2135株竹苗的相应价款可以在上诉人所借支的24万元款项中相应扣除。据此,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共计向黔西现代苗圃交付的竹苗为76780株,价款为84,458.00元,该竹苗价款抵扣相应借款后,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为240000元×1.1-84,458.00元=179,542.00元。
至于上诉人关于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16万元经济损失及退还其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主张,不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2135株竹苗的相应价款,可以在上诉人所借支的24万元款项中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丁希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山金中心借款181,890.50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丁希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借款本息179,54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共计6,600.00元,由上诉人丁希康负担6,300.00元,被上诉人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负担300元。
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大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瑶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陈红梅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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