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平与被告石某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1
原告石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甲。

被告石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乙。

委托代理人丙,系被告石某乙母亲。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甲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帮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代理人甲,被告石某乙及其代理人乙、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当月16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10年2月8日生育长子石某虎。因从认识到结婚仅一个月,交往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向原告隐瞒患有癫痫病一事,且嗜酒如命,经常酒后倒地失禁。原告外出打工三年多,双方无任何联系,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石某虎由被告抚养教育。

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自2011年谎称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对小孩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抚养小孩。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6万元,并支付先前给原告石某甲治病花费4000元。

原告石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原件2本及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石某乙对原告石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石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被告石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石某甲对被告石某乙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关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石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因系国家所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石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因系国家所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石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到卡蒲乡政府登记结婚,当月16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因原告生病,原、被告共同筹资为原告治病。后于2010年2月8日生育长子石某虎。因双方性格各异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三年多,双方无联系。双方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隐瞒患有癫痫病,贪杯好酒,酒后经常倒地失禁,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如前所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儿子石某虎由谁抚养?抚养费给付多少?给付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儿子石某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石某甲提出与被告石某乙离婚,被告石某乙同意离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子石某虎的抚养问题,儿子石某虎年仅五岁,一直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且被告的父母均表示愿意代为抚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石某虎由被告石某乙抚养教育比较恰当。在抚养费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原告石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教育费为6671.22元÷12月×30%=166.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被告石某乙要求原告石某甲一次性给付6万元抚育费的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甲提出与被告石某乙离婚,本院准许;

二、子女抚养:双方生育的儿子石某虎由被告石某乙抚养教育,由原告石某甲每年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从2015年9月起按照166.78元/月支付,2016年起按统计局统计数据计算。)直至石某虎独立生活为止,限原告石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原告石某甲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帮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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