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连与被告韦某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按照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03年生育儿子韦某涛。因双方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少,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从2010年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韦某涛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分割的财产作为儿子韦某涛的抚养费。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请求不同意,儿子韦某涛归我抚养我不同意。
原告杨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登记情况;
3、结婚证原件2本、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韦某某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韦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被告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关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所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双方按照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到平塘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5月14日生育儿子韦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位于平塘县平舟镇(原平湖镇)兴民村上寨组的一栋两间两层砖混结构平房。双方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儿子韦某涛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以双方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少,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不闻不问,从2010年离开原告至今仍然没有任何消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如前所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儿子韦某涛由谁抚养?抚养费给付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儿子韦某涛。共同生活十余年来,儿子逐渐长大成人,且双方共同修建了房屋,说明双方婚后尚能很好的共同经营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韦某某为了儿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妇女儿童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帮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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