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芝方与被上诉人穆付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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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付国。

原审被告黄正学。

原审第三人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富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韦延宏,经理。

上诉人王芝方与被上诉人穆付国、原审被告黄正学,原审第三人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穆付国诉称,被告王芝方承建被告黄正学的房屋,遂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原告主要负责支盒子板和做钢筋混泥土的工作,房屋面积119平方米,约定由被告王芝方按每平方56元的单价支付原告报酬,共计6664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开始施工,同年4月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拆平房边板时,因接触到房屋上的水,被被告黄正学家的民用电打晕,因施工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原告从3米多高的平房上摔下来,当时头部大出血,颈部不能动。原告随即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4和颈5两处骨折,颈4椎体前滑脱1度,右侧颞顶部见不规则挫裂伤口,长约8cm。原告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32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正学将原告的工程款从支付给王芝方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2740元、误工费1020元(17天×60元/天)、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35890元,应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兴义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

原审被告王芝方辩称,一、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该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起诉中已自认是因触电受伤。原告对其损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芝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王芝方并未依法形成雇佣关系,不应由被告王芝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王芝方与原告的妻子侯德会共同到黄正学家协商承建房屋工程一事,经协商,由原告承做架拆模板和钢筋混泥土工程,王芝方承做砌砖工程,各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施工质量、价格、安全责任等事宜。当时李明向、王芝立、郭全林、王芝琴、刘家林、关永花等人在场,并由郭全林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原告的妻子侯德会不会写字,故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所以被告王芝方与原告并非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芝方均是被告黄正学房屋的承建人,原告承做工程价款为56元/平方米,房屋面积119平方米,共计6664元均已由被告黄正学支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模板保质期未到的情况下自行到被告黄正学家拆除模板,王芝方并不知情,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王芝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黄正学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自述其被民用电打晕后摔下受伤,该输电线路是被告黄正学隔壁方仕洪家供电的输电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供电企业以低压向用户供电的,输电线路所有权及管理权的分界点为进入用户的电表,即在输电线路在进入电表之前的所有权及管理权为本案的第三人兴义电力公司,该输电线路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兴义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黄正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修建的涉案房屋属在宅基地上的农民自建房,2013年因国家对贫困村贫困户实施危房改造,被告黄正学获得危房改造名额,遂重建房屋,该房屋为一层,2013年2月18日,被告黄正学与王芝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约定:砌砖0.27元/块、下脚60元/平方、倒板65元/平方、修补门窗250元,同时约定包工不包料、建设所需的模板等材料由被告王芝方自行提供,全部完工后支付报酬。原告是王芝方雇佣的小工,在被告王芝方的要求下,黄正学在协议书乙方处书写“穆富国”,但原告及其妻侯德会并未在场参与协商,黄正学也未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给原告承做。被告黄正学仅与王芝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黄正学修建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房屋,承做人并不需要建筑资质,所以被告黄正学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正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应相应扣减。

原审第三人兴义电力公司述称,虽原告主张被电击晕,但事发至今,兴义电力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接到任何到现场勘查确定事故责任的通知。即使是触电事故,也只是低压电触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兴义电力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被电击晕后摔落的事实,故兴义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黄正学将其位于兴义市白碗窑镇白陶厂大坪地的危房改造工程交由王芝方承做,该房拟修建一层,面积119平方米,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砌砖0.27元/块、下脚60元/平方、倒板65元/平方、修补门窗250元,安全自负,全部房子完工后即以兑现工资”。王芝方遂雇佣穆付国做钢筋混泥土、支拆模板部分,约定按56元/平方米的单价支付穆付国工资6664元。2013年3月21日,穆付国在施工时,不慎从房屋上坠落,随即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4椎体前滑脱I度、颈4、 5附件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穆付国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32742.30元,均由穆付国自付。

原审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属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一层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根据被告王芝方与被告黄正学签订的协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由被告王芝方以其技术按照被告黄正学的要求完成工作,向黄正学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黄正学支付被告王芝方报酬,故被告王芝方与被告黄正学之间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王芝方辩称“王芝方与穆付国均与被告黄正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签订协议时,穆付国之妻侯德会参与了工程的协商,但因其不会写字,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经在协议证明人上签字的郭全林等在场人证实,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穆付国及其妻侯德会均未在场参与协商,被告黄正学仅将其危房改造工程交由被告王芝方承做,且从协议上约定的倒板为65元/平方,而被告王芝方按56元/平方的单价支付原告报酬,之间存在差价来看,原告穆付国与被告黄正学并非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穆付国按照被告王芝方的指示从事钢筋混泥土、支盒子板的工作,由被告王芝方支付报酬,原告穆付国与被告王芝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王芝方未设置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为此,其对原告在本次劳务中受伤具有过错;被告黄正学在将危房改造工程交由被告王芝方承做时,未审查王芝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重视自身安全,却疏忽大意从房屋上摔下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后,本院综合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芝方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正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诉称,其因接触到平房上的水,被黄正学家的民用电打晕,致使其从高处坠落,但该主张未获第三人兴义电力公司认可,从原告的病历资料记载的“高处坠落伤”也不能证明其被电击的事实,而民用电属低压电,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损害的原因力系因第三人兴义电力公司的过错导致其被电击后摔伤,故对其请求第三人兴义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正学虽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为黄正学将原告的工资从支付给王芝方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黄正学的此项主张未获原告认可,被告王芝方也证实原告的工资已由黄正学在其工程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在2013年8月5日原审审理时被告黄正学称:“穆付国做工的费用也是以条子的形式先支付了6000元”,故被告黄正学关于该60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其应赔偿原告因本次摔伤产生的损失中不予扣减。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但考虑本地乘车不予票、不索票的交易习惯,而在就医的过程中又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按300元确定交通费。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穆付国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32740元;

2、误工费1020元;

3、护理费10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

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上述1-5项合计35590元,由被告王芝方承担55%即

19574.50元(35590元×55%),由被告黄正学承担10%即35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穆付国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付国因本次摔伤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574.50元;二、被告黄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付国因本次摔伤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59元;三、驳回原告穆付国对被告王芝方、黄正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穆付国对第三人兴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芝方承担200元,被告黄正学承担10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芝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穆付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案由错误,法律关系不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公。一、本案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9月13日以同样的案由和认定的事实理由,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穆付国18839.45元,穆付国、黄正学均未上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而兴义电力公司是发回重审后才追加为第三人的。二、原审法院重审后,变更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穆付国19574.50元,在第一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735.05元,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是违法不公的表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穆付国之间不形成提供劳务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黄正学将在农村建房,其将房屋的砌砖、倒板工作承包给上诉人是事实,但因上诉人不懂混泥土施工,又没有模板,故将单项倒板工作承包给专门承揽建房混泥土倒板工程的穆付国,所以存在承包差价是正常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穆付国认可倒板需多人完成,其自己请有其他小工,小工费也是其从黄正学处领了支付。而且整栋房屋的倒板模板都是由穆付国提供,模板经使用会产生毁损,如果仅是为上诉人做小工,被上诉人不会提供模板。另外,被上诉人穆付国并非在倒板当天受伤,而是该工作结束后,板面未达保养期,其独自一人私自去拆模板被电击后摔伤。故上诉人与穆付国之间并非提供劳务关系。四、被上诉人穆付国所受之伤,据其陈述,是在拆平房边板时,接触到黄正学隔壁方仕红家的民用电线,被电击晕后摔下。根据《输电线路安全规范》要求,在村庄、居民区的输电线路:一、不能使用带电源的电杆;二、输电线路必须达到要求的高度;三、不能用裸体线电源;四、输电线路不能漏电。可见,被上诉人受伤是因民用村庄输电线不符合安全要求,漏电导致,该事故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选择案由错误。穆付国的损失是因其未及时报告兴义电力公司,导致无法提供证据而未获得赔偿。该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穆付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据。一、王芝方承揽黄正学家的房屋修建工程后,因不懂混泥土施工和没有模板,才请被上诉人为其做工,被上诉人去做工并为上诉人提供模板,这并不能说明王芝方将混泥土倒板承揽给被上诉人。另外,倒板当天,确实需要很多人,但这些人是上诉人王芝方叫被上诉人穆付国的妻子侯德会去找的。当天做完工后,取得王芝方的同意,黄正学从王芝方的总承包款中扣除了当天所有小工费,拿给侯德会分给当天的小工。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承揽协议,这些事实也说明了上诉人王芝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二、上诉人在雇请被上诉人时就有交代,要把平房边板拆了,才付小工费。被上诉人穆付国正是在拆除边板时,不小心才从黄正学家3米高的楼房上摔下受伤的。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做工期间,无论哪个环节出安全事故,上诉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但将原审查明的“王芝方遂雇佣穆付国做钢筋混泥土、支拆模板部分,约定按56元/平方米的单价支付穆付国工资6664元。”处改为:“王芝方遂将钢筋混泥土、支拆模板部分包给穆付国,约定按56元/平方米的单价支付报酬,共计6664元。”另查明:穆付国在倒板过程中,自带模板,并雇请有临工。

综合双方诉辩请求与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芝方与被上诉人穆付国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穆付国因受伤引起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正学欲将其位于兴义市白碗窑镇白陶厂大坪地的危房进行改造,拟建房屋一层,并将该建房工程包给上诉人王芝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砌砖0.27元/块、倒板65元/平方等内容。该《协议》乙方虽为上诉人王芝方和被上诉人穆付国两人,但穆付国对此不予认可,房主人家黄正学也称签协议时穆付国家无人在场。因黄正学家危房改造的房屋系位于农村,且楼层仅一层,属农村自建低层建筑,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畴,故黄正学与上诉人王芝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合法有据。虽然黄正学与王芝方签订协议时,穆付国并不在场。但王芝方却以65元/平方米承揽来的倒板部分,以56元/平方米包给被上诉人穆付国,从中赚取9元/平方米的差价。在进行倒板过程中,穆付国自带模板,并雇请小工做工,小工的工钱由穆付国支付。穆付国并非单纯地向王芝方提供劳务,从其自带模板,向王芝方交付带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劳动成果,并雇请临工为其做工等事实来看,其与王芝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上述二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监督指导义务,故对于被上诉人穆付国的受伤,作为定作人的王芝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正学作为房主人,应为房屋修建提供安全的务工环境,并应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同时,作为房屋修建的最终受益人,其应对穆付国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穆付国自称系因接触到平房上的水,被黄正学家房顶上的民用电打晕,致使其从高处摔落。但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病历,未能证实其受伤系因触电引起。而被上诉人穆付国除了几名证人证实黄正学家房顶上的民用电线高度不足2米,但事发后已被电力公司迁改外,并无直接有力的证据能够证实穆付国受伤系因接触了民用电线被打晕后引起的。而民用电属于低压电,接触低压电受伤的归责原则系过错原则,本案中,穆付国并无直接的证据证实其系被民用电线打晕,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兴义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关于穆付国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穆付国因受伤引起的损失共计35590元(包括医药费3274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上定性有误,但对被上诉人穆付国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中责任承担比例的分配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属合法自由裁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芝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

(2015)兴民终字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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