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与被上诉人杨明洪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蔡勇,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洪。
上诉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与被上诉人杨明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明洪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起到被告煤矿做工至今,前后从事铲煤、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该年度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2014年12月16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届至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2250.00元。
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以下简称“泡桐树煤矿”)辩称:2014年7月1日,因煤矿资源即将枯竭,被告就职工的去留问题事先进行了通知,要求留下务工的人员到矿办公室进行报告登记,不进行报告登记的人员,视为自动离职。同年8月,原告杨明洪未到矿办公室进行登记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属于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煤矿工人流动性大,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稳定,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从2014年7月1日始,原告8月份就离职离岗,故劳动关系期间不足半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并非原告所称的6500元/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洪在泡桐树煤矿做工,从事过铲煤和采煤工作,计件工资,月工资3000元-6000元不等。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该年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2014年,被告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情况和决定在煤矿调度会上通报,要求职工做好双向选择,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贞丰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进行了备案。同年8月底被告解散并裁减了部分工人,原告杨明洪在煤矿领取8月份工资后离开了煤矿,原告杨明洪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杨明洪不服,故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杨明洪从2008年5月起在被告泡桐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该年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2014年,被告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情况和决定在该煤矿调度会上通报,要求职工做好双向选择,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贞丰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进行了备案。同年8月底被告解散并裁减了部分工人,原告杨明洪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中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补偿金年限从2008年5月到煤矿上班开始至2014年12月劳动合同届满止,共6.5年,月平均工资按6500元计算,补偿金共计42250.00元。对于工作年限问题,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煤矿代理人罗振平(系泡桐树煤矿总工程师)在庭审辩论阶段的辩论意见中认可了杨明洪是从2008年5月开始到泡桐树煤矿上班的,这与仲裁阶段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6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黔西南州的社平工资3466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时间从2008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共计6年7个月,其中7个月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7个月(工作年限7年)×月平均工资3466元/月=242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泡桐树煤矿向原告杨明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6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泡桐树煤矿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泡桐树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2014年7月1日,因煤矿资源即将枯竭,上诉人决定在煤炭开采完毕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关闭。为做好职工后续工作安排,上诉人作出了贞炮矿管字(2014)19号文件,告知职工进行双向选择,愿意继续留在矿上工作的,需到矿办公室登记;过期不登记的,视为主动辞职。文件下发后,被上诉人未到矿办公室进行登记,并在8月份离职到其他煤矿上班。之后一直未到本矿上班。被上诉人的主动离职行为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合法印章,且无经办人员签名,更无煤矿法定代表人签字。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用工关系是从2014年7月1日起,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明洪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生效。该协议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应承担法律后果。在本案的仲裁、原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已将贞泡矿管字(2014)19号文件内容告知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通知职工到办公室进行登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的通知。第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其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第四,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可杨明洪自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16日在煤矿连续做工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泡桐树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于2014年7月1日向矿属各部门、队组及职工下发贞泡矿管字[2014]19号《关于提前告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竭的通知》,通知上要求矿领导在同年7月10日前及开调度会时将煤矿的情况告诉全矿所有采掘施工队和管理人员,由他们在班前会上进行传达,让所有职工做好双向选择,于2014年7月12日前到矿办公室报告,过期不报告的,回采结束后矿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2008年5月起到上诉人处工作,是上诉人仲裁阶段代理人罗振平(泡桐树煤矿工程师)在仲裁庭审辩论意见中认可的事实。2014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泡桐树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于2014年7月1日向矿属各部门、队组及职工下发贞泡矿管字[2014]19号《关于提前告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竭的通知》,通知上要求矿领导在同年7月10日前及开调度会时将煤矿的情况告诉全矿所有采掘施工队和管理人员,由他们在班前会上进行传达,让所有职工做好双向选择,于2014年7月12日前到矿办公室报告,过期不报告的,回采结束后矿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贞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贞丰县泡桐树煤矿自行关闭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竭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实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份协议中的泡桐树煤矿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进行核查,也未申请专业鉴定;上诉中亦提出该印章理应经过司法鉴定,但依然未正式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故认定其对印章系伪造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泡桐树煤矿因煤矿资源枯竭,导致与部分工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遂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艳
(2015)兴民终字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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