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某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俊。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邹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系陆某某之妻。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陆某某、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佐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俊,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陆某某以核桃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2‰,本金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借款期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欠本金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685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6851.00元和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滋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事实属实,因将所借贷款用来购买水晶加工机械设备,现在设备已被政府查封,无法运转,故无力偿还借款利息。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1页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页、被告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及被告陆某某、邹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邹某某借款本金、时间、利率、利息、还款方式。
证据三、陆某某借款利息计算公式,用以证明被告欠息起止时间及所欠金额。
被告陆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某某未到庭,故未有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陆某某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和被告陆某某、邹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同时被告邹某某作为借款担保的共同债务人也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陆某某贷款15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2‰,本金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4月15日,借款期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至今,利息已交至2014年12月22日。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欠本金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6851.00元。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向被告陆某某、邹某某催收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签字当日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8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偿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陆某某的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尽到还款义务,所以应按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偿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陆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陆仟捌佰伍拾壹元整(¥6851.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陆某某、邹某某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若被告陆某某、邹某某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逾期不申请强制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石佐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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