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被告宋某某,1995年2 月22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永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白龙乡兔场村卡蒲路段与对向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宋某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塘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1、肺挫伤、2、颅底骨折;3、上唇裂伤,因病情较重当天转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天后又转到平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990.11元,在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前来支付医药费3000.00元。原告的伤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口活动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后续医疗费共计贰万肆仟零壹拾元整(240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平塘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赔偿费:1、治疗费13990.11-3000.00=10990.11元,误工费86×17=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7=510元,护理费86×17=1462元,交通费604元;鉴定费1300.00元;住院前急救费30元;复印费9.00元;2、残疾赔偿金: 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3、后续治疗费24010.00元。共计51275.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平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4]1111001号)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证据3、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及平塘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及住院记录共24页,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
证据4、在平塘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收费发票原件共8张,共计14059.11元。
证据5、鉴定意见书(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05号)和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4010元以及鉴定费用1300.00元。
证据6、车票原件3页共1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用604.00元。
被告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缴纳任何保险)从兔场方向往卡蒲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行驶至平塘县白龙乡兔场村卡蒲路段(小地名:兔场洞口)时,该车正前部位与对向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宋某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塘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1、肺挫伤、2、颅底骨折;3、上唇裂伤,因病情较重当天转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天后又转到平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990.11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该交通事故经平塘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占道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3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意见:1、张口活动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后续医疗费共计贰万肆仟零壹拾元整(2401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首先应确定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再认定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在合法范围应予以支持。
在误工费方面,《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并定残,原告主张以农林牧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其计算未超过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均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在赔偿义务方面,该交通事故系被告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占道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所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已在应赔偿数额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某赔偿给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前急救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伍万壹仟贰佰柒拾伍元壹角壹分(¥51275.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0元,减半收取541.00,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宋某某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 佐 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景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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