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2
原告方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1960年12 月7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该公司平塘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法律专务。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绍赞;

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2月0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景桃、人民陪审员龙思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20日晚,谢某某驾驶贵J58820号重型平板货车从甘寨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20时50 分,当车行至312 省道123公里+50米(小地名:拉岭)处时,该车后载的挖掘机挂断横跨公路上方的联通公司光缆线造成第一次事故,谢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继续往县城方向行驶,随后原告方某某驾驶贵JKB7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挂断后横跨在公路的光缆线相刮擦后倒地造成第二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塘县交警大队于 2014年5月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4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谢某某、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晚在平塘县医院救治,次日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 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2014年6月11日治愈出院,住院52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评定为X (十)级伤残。”虽然第二次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被告谢某某无责任, 但引发该事故是由于被告谢某某和中国联通黔南分公司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而产生,被告谢某某和中国联通黔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联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①医药费61600.51元; 护理费: 52天×28 224元÷365天×2=160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2 天×30/ 天=1560.00 元;④营养费: 52天×30元/天=1560.00元;残疾赔偿金: 5434元/年×20年×10%=10868.00元;误工费:36560元/年÷365天×240天=24 039.50元;⑦交通费: 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共计 129 412.01 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直接接触被告的肇事车辆造成事故,而是联通公司的光缆绊倒原告倒地受伤,应该由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两起事故,第二次事故双方都没有责任,原告因挂在联通公司的光缆线而摔伤,应由联通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国家规定横跨在二级公路上的光缆应该在4.5米以上,交警现场量没到4.2米,国家规定有反光标识联通公司也没有,所以两起事故肇事车辆没有责任。同时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6万元,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被告杨某某不再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平塘县交警大队2013年0400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承保车辆未碰挂原告,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第38、42、51条相关规定,而责任认定书中未提及,原告违法行为交警没有作出认定,原告因自己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通黔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平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

证据3、原告的疾病证明及住院记录等材料复印件1份(共29页),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医疗费用及护理人数的事实(病重期间4人护理,康复期间2人护理,住院时间52天,在州医院医疗费用60 535.51元);

证据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以及鉴定的费用为700.00元;

证据5、原告在平塘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7张共计1065.00元。

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杨某某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不得超过4米,但同时法律规定联通公司跨越在2级路上的缆线不得低于4.5米,应有反光标示,交警没有对缆线设置错误进行认定,所以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书没有把原告违法行为写清楚,内容不客观,不实事求是,应不予认定。

三被告对证据3护理需要4人有异议;对4、5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某某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共8页,用以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贵J58820)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被告谢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21日对韦某某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驾车挂断光缆2-3分钟左右,原告被光缆绊倒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2、照片6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

三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综合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被告谢某某驾驶超高车辆造成挂断光缆,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过错责任,所以对交警部门对被告谢某某负第一次交通事故完全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对第二次交通事故,因为被告谢某某驾驶超高车辆挂断光缆线散落、横挂在公路上与原告被缆线绊倒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驾驶车辆通过时,也应注意是否安全并采取相关措施再进行通过,可见,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对交警部门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为“意外事故”、被告谢某某和原告没有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医院出具证明4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贵J58820号重型平板货车从甘寨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20时50 分,当车行至312 省道123公里+50米(小地名:拉岭)处时,该车后载的挖掘机挂断横跨在公路上方的联通公司光缆线造成第一次事故,谢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继续往县城方向行驶,随后原告方某某驾驶贵JKB7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挂断后横跨在公路的光缆线相刮擦后倒地造成第二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晚在平塘县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065.00元;次日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 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入院后,医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给予脱水降颅压、止血等对症治疗,2014年6月11日治愈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用60 535.5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6万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9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评定为X (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杨某某贵J58820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引发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谢某某和中国联通黔南分公司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原告向几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而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首先应确定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再认定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在合法范围应予以支持。

在医疗费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提交了原件进行了质证,本院确认为60535.51元+1065.00元=61600.51元;

在误工费方面,《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共240天,原告主张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那么,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年收入30 850.00元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未超过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52天×28 224元÷365天×=16084.00元属于计算错误,该计算结果应当为8042.0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在交通费方面, 《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2日,并通过转院,途中亲属往返照看、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及诉讼确实产生费用,故酌情支持500.00元;

在精神抚慰金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该案来说,原告颅脑损伤造成10级伤残,但该伤难以恢复到未受伤前的状态,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一定的伤害,故酌情支持5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600.51元、护理费80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 元、营养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10 868.00元、误工费24 039.50元、交通费: 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 112 870.01 元。

在赔偿义务方面,该案原告被光缆线绊倒是由于被告谢某某驾驶重型平板货车挂断中国联通黔南分公司光缆线而产生,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某某负完全责任,所以,第二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谢某某过错行为导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谢某某对第二次事故应承担相关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认定原告是否超速行驶,也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制动检测,但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系“意外事故”,但是,所谓的“意外事故”,实质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所以,交警部门认定第二次事故为意外事故,被告谢某某和原告方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本案第二次事故,虽然被告谢某某过失行为引起导致缆线悬挂、横铺在路上造成障碍,加上夜间行驶,影响视线,但是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前方是否安全再进行通过,原告没有注意、没有采取及时制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原告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除外。”本案中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联通公司悬挂的光缆线过低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予以认可,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未发现缆线被挂断横在公路上影响交通,更没有采取措施、设置障碍标志提醒来往通过的车辆和行人注意,导致原告被缆线绊倒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谢某某理应承担70%的相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所以原告的损失中,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在诉讼费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案中,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但被告却没有提供合同用以证明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也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而导致诉讼的发生,故除去原告扩大诉讼标的增加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外,法院支持诉讼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 870.00 元的70%,即79009.00元,扣除原告方某某已得到的26000.00元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方某某伍万叁仟零玖元(¥53009.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款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6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 佐 扬

审 判 员  卢 景 桃

人民陪审员  龙 思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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