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廷与被告陆某勇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2
原告蒙某廷,贵州省三都县,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甲。

被告陆某勇,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乙,被告陆某勇父亲。

原告蒙某廷与被告陆某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廷及委托代理人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陆某勇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建筑工地架子工的拆解、运输等工作,除日常预支生活费及零星开支,至2014年底,被告陆某勇尚欠原告劳务费23 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给付清楚,事后被告只给付1 000.00元,尚有22 000.00元没有进行支付并失去了联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合计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曾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23 000.00元,承诺2015年3月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只是一个打工的领班,因当时的工程未完工,老板没有把账完全结清,现在没有能力进行兑现,请求到2015年底再给付。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该支付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陆某勇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建筑工地架子工的拆解、运输等工作。2014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陆某勇尚欠原告2014年度劳务工资23 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陆某勇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给付清楚。当日,被告陆某勇也对其他工友出具欠条,写明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事后被告只给付1 000.00元,尚有22 000.00元没有进行支付并失去了联系。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到本院提出上列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存在,并签写欠条承诺按期给付,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系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被告陆某勇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给付欠款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导致原告从外县到本院进行起诉和开庭主张权利,造成了实际产生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同时也因为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资,造成了资金的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因诉讼引起的损失被告应以承担。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交通费只能按照起诉当日和开庭审理当日的往返交通费及误工费进行计算。根据审理时双方认可原告从居住地到平塘县单边交通费为76.00元,两次往返交通费合计304.00元。在误工费方面,因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度贵州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2 874.00元,那么原告误工2天的误工费为328.00元。在利息方面,因为被告在书写给同一批工友的欠条上明确有逾期给付利息,为公平公正的处理,被告也应给付相应的利息。综合上述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损失已明显超过500.00元。鉴于在原告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损失只是500.00元,故只宜判决支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勇给付尚欠原告蒙某廷2014年度劳务工资贰万贰仟元整(¥22 000.00元);

二、由被告陆某勇赔偿原告蒙某廷损失伍佰元整(¥500.00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陆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楚。

若被告陆某勇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佐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