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诉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曹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97年12月生育长子张某甲,2004年生育长女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初六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就殴打原告。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080元共同偿还,共同债权14 500元平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如准许离婚,那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哪些,怎样分割;小孩怎样抚养,抚养费怎样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小孩张某甲、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
2、持证人张某某的《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双方于1997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
3、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离家出走,无法联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和通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24日按家乡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已外出打工,2004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双方于2015年2月分开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启刚
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
人民陪审员 谢兴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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