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与被告严××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2
原告林××,×,×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被告严××,×,×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原告林××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27日生育女儿严×。2005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离家去广东塘厦镇打工。后被告也到广东打工,女儿在家无人看管,原告便将女儿带到塘厦读书,被告都对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是其家人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经常言语损伤、挑拨。被告缺乏主见,致使双方分居多年。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严罗维随父、随母生活,依据其本人意愿;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房5间,摩托车2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严××辩称:一、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第一层(平房3间),第二层是父、母亲修建的,寨上的人可以作证;三、摩托车有两辆,第一辆是在2009年正月,原告联系幺舅林×开走了,后来发现摩托车藏在陈×的家里。第二辆是在2014年腊月27日,原告和小孩突然回家收拾自己的衣服和小孩的行李并将另一辆车子开走,并将剩下的东西全部用火烧毁,被告和老人很伤心、难过。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第二层房屋为父、母亲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原告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第二层房子,被告的父、母亲只是出了800元钱,后来原、被告出了1600元钱给父、母亲买了寿木的,第二层房子应当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认为此房屋应属于原、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没有跟原、被告共同生活,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修建房屋第二层时是支助过原、被告的,但不能以此确定原、被告房屋之上修建的第二层房屋属于被告的父母所有。

对上述被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27日生育女儿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牙舟镇×××××××××××××第一层三间半、第二层一间半的房屋一栋,摩托车两辆,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自己购买三轮车一辆,债务有被告买三轮车借款2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本案中,因原、被告所生子女已年满十六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本院征询了严×的意见,严×明确要求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女儿严×就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因严×在贵州省××县读幼师,本院酌情支持抚养教育费为每月500元。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双方共同在平塘县牙舟镇××村×××组修建有平房一栋,靠楼梯间的一间半及二楼归被告严××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被告现使用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另外一辆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三轮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购买三轮车的债务二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与被告严××离婚;

女儿严×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人民币伍佰元(¥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

位于平塘县牙舟镇××村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第一层靠楼梯间的一间半及二楼(含楼梯间)归被告严××所有,第一层其余二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现使用的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另外一辆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三轮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购买三轮车的债务人民币二万元(¥2000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义务人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清楚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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