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2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6年6月生育长子陈甲,2003年10月生育长女陈乙。由于家庭贫困,双方以下广打工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而被告打工所得的钱全用于被告喝酒、赌博、抽烟,根本不顾家庭。为此,请求:小孩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小孩归谁抚养,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小孩陈甲、陈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

2、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实被告外出,至今不知下落,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腊月在被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家乡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13日生育长子陈甲,现就读于某某中学高二年级,2003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陈乙。被告现外出,不知下落。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婚姻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要求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小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启刚

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

人民陪审员  谢兴贤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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