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诉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2
原告段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涂占光。

被告林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段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代理人涂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93年生育长女林某甲,2001年生育次女林某乙,2002年生育长子林某丙。2008年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修建有三间一层平房。在婚姻关系存续二十余年里,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尽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到庭应诉,原告只好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房屋平均分割;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小孩归谁抚养,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如准许双方离婚,那双方的夫妻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及小孩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双方于199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

3、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林某某于1997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4、房屋照片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与家人修建有三间一层平房。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公安机关签发和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系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实被告于1997年外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房产证》与《土地证》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94年8月12日生育长女林某甲(现已20岁),2001年1月5日生育次女林某乙,2002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林某丙。被告于1997年外出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合法有效的,但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应予准许。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告自愿负担,应予准许。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提出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小孩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段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启刚

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

人民陪审员  谢兴贤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龙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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