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方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生活在原告家,房子是原告父母所有。婚后不久,被告开始不承担家庭生活责任并染上赌博,夫妻双方感情日趋紧张,并产生矛盾。在最近半年来,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恐吓,并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压力,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2015年8月2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持刀准备行凶,原告家人报警,警方对被告进行了警告。被告的综上行为导致了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矛盾难以调和,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500.00元的抚养教育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儿子张某乙抚养费5220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请求法院为被告追回被告寄给原告父亲张国能修建房子的现金约1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表1份1页,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合法有效。
证据2:平塘县平舟镇苗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至今。
证据3:播放视频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有冲突,系被告挑逗原告父亲,同时也证明原告父亲没有持刀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未按法庭要求提供证据附卷)。
证据4:播放录音一段。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恐吓,如果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办,被告就会对原告做出伤害行为(未能听出具体内容,庭审后原告未按法庭要求提供证据附卷)。
证据5:证人张某乙及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家房屋是原、被告结婚之前就修建好的,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共有。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有恐吓行为。对证据5认可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家房屋主体已经建好,但被告投入装修并偿还了建房所欠债务。
被告方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1:2014年11月19日被告汇款给原告父亲张国能现金52000.00元的汇款凭条,用以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父亲,用来偿还房子的贷款。
证据2:2014年11月19日取款6万元的凭条,用以证明系原告取的。
证据3:被告手机上的汇款回复短信。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7日、23日被告分别汇给原告父亲张国能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知汇款用途。对证据2不认可系原告所取的。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这笔款的用途。
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两段视频均未能说明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有肢体冲突,无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录音当庭播放失败,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材料,本院视为没有该份证据。证据5中两个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家房屋主体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完工的,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债务且投入资金修建了灶房,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说明被告打款给原告父亲张国能,未能证明该笔款用于偿还建房贷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该笔款系原告所取,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本院告知被告将手机上的证据通过拍照打印或者其他方式呈现并进行提交,但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该份证据,本院视为没有该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女方家生活,2011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3月6日双方在平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证号为:J522727-2014-000314)。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很好的沟通,导致产生纠纷,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在平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符合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双方和好共同经营好家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女较小,双方应当对小孩的成长负责,双方应当相互谦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对家庭多尽一份义务,多进行沟通并包容对方的缺点,双方仍有挽回婚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佐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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