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开凤与祁瑞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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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02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瑞猛。

委托代理人熊勇,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定发。系祁瑞猛之岳父。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开凤。

委托代理人黄梅。系蔡开凤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系蔡开凤表叔。

蔡开凤与祁瑞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祁瑞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2014)兴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祁瑞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文定发,被申请人蔡开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梅、侯铭刚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开凤起诉称:2005年7月23 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贵E5***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晴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10日转水城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 9 月14日出院。经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 1017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祁瑞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开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家人需要偿还治疗所欠债务,加之原告的伤还需要继续治疗,为此,我父亲蔡礼俊(进)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且也未与我母亲协商擅自签订该协议。我父亲在被告处领取协议约定的款项后,随后又多次对我所受伤部位进行治疗,最后一次治疗是2012 年 7月10日至8月3日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并进行右小腿残端修正整术。原告的伤经过多次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了确定伤情及方便今后行走应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进行评定,原告的伤经贵州安的好假肢矫正形器有限公司于2012 年9 月25 日作出贵安 (2012)诊第 52 号假肢安装评估证明,评估意见为:蔡开凤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小腿假肢的后期费用评定为 229900元。同年10 月 9 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20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蔡开凤于2005 年7 月23 日所受右下肢毁损伤并右小腿截肢术后评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得到上述结果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被告以有协议为由拒绝协商,为此,原告认为,该协议中各条款均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祁瑞猛答辩称: 2005 年 7 月 23 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主动把原告送到晴隆县医院医治,后又转到水城医院医治,出院后,答辩人与原告的父母说,最好坐下来协商解决,如能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愿一次性补偿原告的所有费用,后经二次协商,第二次在花贡镇杉树坡,双方在自愿、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原告的母亲黄梅当时没提反对意见。写协议时也没有阻止,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叫黄梅签字,她说“我不识字,蔡礼俊(进)签了就行”,可以说黄梅是默认协议条款的,答辩人的妻子拿钱给黄梅时,她没有拒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合法的。由于原告的无理诉讼,造成答辩人烦躁不安,精神不佳,为打官司,耽误了答辩人至少 5 天开不成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误工损失 2500元和精神损失费 20000元,合计22500 元。

一审查明: 2005 年 7 月 23 日,被告驾驶自己的贵 E5***9 星王牌 ZA6600C 型中型普通客车,从晴隆往花贡方向行驶途中,于当日 16 时 45 分,当车行至晴(隆)至雨(洗)线 48 公里加 520 米处,车辆右前轮与在公路上横过公路的行人蔡开凤发生辗压,造成蔡开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祁瑞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开凤承担该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晴隆县医院治疗,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后转院到水城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原告的父母支付。原告出院后,2005 年 10月 8 日,原告监护人蔡礼俊(进)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1、“甲方(本案被告)一次性给付乙方(本案原告)所有费用陆万捌千元(68000元)整,以后甲方不再负任何经济责任。2、从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3、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对甲方再提出任何要求。4、由于乙方未达法定年龄,以后无论任何事情一律由乙方监护人全部负责。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6、本协议从 2005 年 10 月 8 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将赔偿款 68000 元支付给了原告的父亲并出具收条。另查明, 2012年7月10日,原告因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疼痛,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8870.16 元,安装假肢费 12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监护人蔡礼俊(进)与被告祁瑞猛于2005年10月 8 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未同原告的母亲商量,要求确认原告之父蔡开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系被告乘人之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开凤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蔡开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祁瑞猛负担。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的父亲处置上诉人财产的行为无效。2、上诉人受伤后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只好出院等待事故处理后再治疗,无奈之下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当时上诉人的伤并未治疗终结,损失不确定,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同时,协议侵犯了上诉人母亲对上诉人行使的监护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继续治疗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

被上诉人祁瑞猛提出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以其父违法处分其财产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财产,是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的财物和款项,本案上诉人处分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民事实体权利和依法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程序性权利,该两项权利不同时具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个特征,不属财产范畴。2、上诉人父亲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上诉人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该代理行为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3、上诉人以其父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其母,侵犯其母的监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未满 10 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在一审庭审时,承认自己在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同上诉人之父一同收取了被上诉人的 68000 元。上诉人之母的默认行为和收款行为,表明了其对协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父母均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对上诉人享有平等的监护权,所以上诉人父亲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协议首先确认了上诉人的求偿权和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协议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的68000元,包含上诉人已发生和尚未发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属授权性规范,而协议是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不存在违反该条之可能。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 2012年7月10日,蔡开凤因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疼痛,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8870.16 元。同时查明,2012 年9月25 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授权的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蔡开凤假肢安装评估,蔡开凤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小腿假肢的后期费用评定为229900元。2012年10月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蔡开凤于2005年7月 23 日所受右下肢毁损伤并右小腿截肢术后评定为伤残六级。2013 年7 月10 日,蔡开凤安装假肢付费 12000元。

二审认为,财产权是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包括物权与债权。上诉人之父蔡礼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其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而代理上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即为蔡礼俊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上诉人的该债权除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还包含有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在蔡礼俊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身体所受损伤并未治疗终结,存在因截肢术后疼痛又入院治疗的事实,且待其治疗终结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其在 2005 年 7 月 23 日的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毁损伤并右小腿截肢术后所作的伤残评定(六级),及假肢安装评估(需 229900 元),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所负的主次责任比例,祁瑞猛所支付的 68000 元不足以赔偿蔡开凤的损失。而蔡礼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仅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 68000 元就不再负经济赔偿责任,蔡礼俊在该协议中放弃的赔偿权利应为对上诉人财产权(债权)的处分,该处分将致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假肢安装费及残疾赔偿金不能得应有的赔偿,协议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蔡礼俊在该次代理活动中,擅自处分了上诉人的财产,即上诉人应得的损失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 247 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开凤之父蔡礼俊于 2005 年 10 月 8 日与被上诉人祁瑞猛签订的协议无效。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损害其他的人的利益,赔偿费已经足额赔付,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称:(2013)兴民终字第641号认定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是存在的,被申请人的父亲与申请人所签订协议时规避法律规定,损失不能确定,该协议从事实上、法律上都是无效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监护人处置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协议应无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对(2013)兴民终字第641号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再审争议的焦点为:蔡礼俊与祁瑞猛签订的协议是否擅自处分了蔡开凤的财产,该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祁瑞猛于2005年7月23日驾驶车辆将横穿公路的被申请人蔡开凤(当年9岁)右下肢碾伤,2005年10月8日,蔡开凤的监护人(父亲)蔡礼俊与祁瑞猛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时,乡政府干部程伟,村支书李道学在场。协议签订后,祁瑞猛已将赔偿款68000 元支付给了蔡开凤的父亲。蔡开凤的监护人(母亲)黄梅知道签订协议的情况,并且承认收到68000元赔偿款。该协议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情形;也不存在恶意患通、损害第三者利益的行为。蔡开凤之父蔡礼俊为了能及时医治蔡开凤的病和解决纠纷而与祁瑞猛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为蔡开凤的利益而并非擅自处分蔡开凤的财产。因此,蔡礼俊与祁瑞猛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应合法有效。原二审判决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兴民终字第641 号民事判决。即:“一、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 247 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开凤之父蔡礼俊于 2005 年 10 月 8 日与被上诉人祁瑞猛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维持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 247 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蔡开凤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20元,由蔡开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陇忠平

审判员  刘合群

审判员  龙晓鹰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朝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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