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翠诉与被告向×勇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向×勇。
原告李×翠诉与被告向×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被告向×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正月初六在被告家甲茶镇兴荣村拉毫组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向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通过全家共同劳动种植烤烟,直至2010年9月烤烟种植收入共计6万余元,原告又向其母亲借款6千元,用于改建被告家原有的一层三间平房,加宽一间升至二楼,共用人民币7万余元。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被告返回家中,原告在平塘县城打工并照顾小孩上学,直至2012年9月,原告再次怀孕不慎流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儿子向×由原告抚养教育;3、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向×勇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儿子归原告抚养;2、共同财产是家庭财产,同意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分给原告;3、关于改建房屋开支只是2万多元,不是原告讲的7万余元;4、种植烤烟的实际收入是1万6千元,不是原告讲的6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及原告本人的户籍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及被告本人的户籍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向帅户籍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向×与原、被告的关系;
4、平塘县甲茶镇兴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的,2008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向×。
被告向×勇对原告李×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被告向×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在平塘县甲茶镇兴荣村拉毫组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向×,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如何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的同居关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向×近两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向×勇父母一起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小孩向帅由被告向×勇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本案中小孩向×的抚养费以300.00元/月为宜。
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关于共同财产的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位于平塘县甲茶镇兴荣村拉毫组,原告未提供该房产权属的相关证明,争议房产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从查证。故本院对于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不予确认,不予分割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向×由被告向×勇抚养,原告李×翠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由原告李×翠按300.00元/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月起算,限原告李×翠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月止;
驳回原告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李×翠负担。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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