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4年9月生育长子王某甲。2009年正月初六日原、被告一起到浙江务工。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商量由原告先回贵州老家修建房屋地基,被告继续在浙江省瑞安市上班。2011年9月18日原告回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的住处后,发现被告已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1年10月2日,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原、被告婚前,被告长期务工地)向被告的朋友打听被告的行踪,查找未果。2012年1月,原告到被告父母家寻找被告的行踪,被告父母也不知道被告下落。原告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从2011年10月起算,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的嫁妆高矮组合柜一套,木柜一口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小孩归谁抚养,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如准许双方离婚,那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有哪些,怎样处理;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小孩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页及姚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秀;
2、平塘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1页,用以证原、被告于200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结婚证》已失落,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
3、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9外出,至今无音讯,无法联系。
被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公安机关签发和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实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不知下落,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被告于2011年在浙江打工期间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不知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合法有效的,但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应予准许。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告自愿负担,应予准许。对于财产、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小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启刚
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
人民陪审员 谢兴贤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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