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涂占光。
被某某蒙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某某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占光、被某某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某某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年后未发现原告有孕情,经商量,由被某某外出贵阳务工,同时治疗病情。但被某某去年正月过后,在贵阳打工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勾搭同居,原告发现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破裂,夫妻分居一年之久。原、被某某有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5万元,私人借款8.8万元。现因被某某外出打工后不念夫妻情分,另寻新欢,严重伤害原告自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无法接纳被某某,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准许原告与被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某某承担。
被某某蒙某某辩称:1、原告说被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事实不符,相反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婚前被某某就将自己先天无生育能力的情况告知了原告,结婚两年被某某没有怀孕是原告早就知道的。双方的矛盾只是暂时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某某离婚,被某某不同意。2、共同财产有四间两层房子、面包车1辆。3、银行贷款5万元是今年才借的,被某某一无所知,私人借款有5万元左右,况且都是被某某家亲戚的,没有原告所说的8.8万元那么多。婚前原告贷款2万元,婚后还了1万5千元,还有5千元没有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某某离婚,是否准许;如准许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债权债务有多少,怎样处理;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及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某某的身份信息;
2、持证人为某某、被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某某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
3、甲方为卢某某乙方为张某的《汽车交易协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修建现在居住的房屋,除了变卖家里原告父亲管理的林木外,还变卖面包车一辆得币18 280元作为启动资金修建的;
4、所有人为卢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婚后购买了现使用的面包车一辆;
5、平塘县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借条》复印件2份2页、《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副食品店向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向私人借款50 000元,跟外家借款38 000元,共计138 000 元,其中信用社的50 000元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用于经营副食品店。
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平塘县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页、《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支行借款50 000元的借款上没有被某某的签字,这个债务是原告自己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照片》黑白打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某某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为两层四间,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因原告的父母没有参与原、被某某居住,户籍登记上也只有原、被某某的名字,没有原告父母的名字;
3、被某某的《存折》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2012年3月,被某某从本人存折中取出了47 790元来用于买车;
4、惠水某某医院出具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1份2页及《检验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某某先天性无生育能力,被某某现在患肿瘤疾病。
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某某、被某某婚后买了贵XXXXX的面包车价值
48 000元,买了车之后才卖了贵XXXXX的车子,况且卖车子是原告在结婚前欠别人债务80 000元卖去还账的。
原告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3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上面有原告嫂和兄的签名作为担保人的名字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矛盾;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子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房子是卖了家里的山林和车子来修建的,资金来源原告父母支助了大部分资金,况且房子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今年7月份才检查的,不能证实是被某某结婚后产生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被某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因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因原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自由恋爱,2011年腊月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某某系自由恋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某某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某某离婚,被某某不同意。从庭审过程来看,原、被某某双方并无太大的矛盾,且被某某先天无生育能力,双方在婚前就已知晓,现感情并不是无法挽回,作为夫妻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彼此忠诚。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加强沟通,互凉互让,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彼此多一些理解和包容,是能和睦相处的,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告提出与被某某离婚,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某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廷宽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龙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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