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02
原告丁某某。

被告雷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在庭审时不能表达意思,致使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询问原告父亲丁某某,丁某某表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本院依法向原告及其父亲释名,应对原告作精神病鉴定,并规定在七日内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逾期后原告及其父亲未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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